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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抗告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古仲遠(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3 年1 月22日102 年簡字第359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3 年2 月16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3 人,承建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且就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死亡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縱有缺失,亦應依行政院所頒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裁罰原則規定,認屬第二類裁罰,裁罰3 萬元,相對人裁處抗告人6 萬元罰鍰,實有不妥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行政院102 年6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3 年1月22日102 年簡字第35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於103 年2 月16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載明上訴理由狀容後再補(原審卷第56-57 頁),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臺北地院遂以103 年3 月13日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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