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倪廣海、張通榮
- 原告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基隆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董事)住桃園縣平鎮市振中街90巷3 號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行為,前以民國100 年12月2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0018821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抗告人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大眾字第20130408號陳情函(下稱102 年4 月8 日陳情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嗣相對人以102 年4 月16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037668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6日函)覆稱:「旨揭裁處於100 年12月6 日法定送達貴公司營業地址、100 年12月7 日法定送達貴公司負責人戶籍地址,已逾法定訴願審理時效,貴公司函請本府撤銷旨揭裁處書案,本府歉難同意」等語,並於102 年4 月24日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54682號函(下稱102 年4 月24日函),將抗告人102 年4 月8 日陳情函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102 年4 月16日函,於102 年4 月23日以訴願書提起訴願(相對人於102 年4 月25日收文),指摘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程序為違法,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及102 年4 月16日函。相對人於102 年4 月30日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042715號函(下稱102 年4 月30日函)撤銷上開102 年4 月16日函,另於102 年5 月28日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60698號函(下稱102 年5 月28日函)將其訴願答辯書及抗告人102 年4 月23日訴願書檢送勞委會。勞委會針對相對人系爭罰鍰處分及102 年4 月16日函,分別以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訴願決定(認102 年4 月8 日陳情函已逾訴願期間)及同日勞訴字第1020063632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102 年4 月16日函已撤銷),均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對勞委會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訴願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及上開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系爭罰鍰處分係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2 年4 月25日始具訴願函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所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102 年4 月8 日陳情函,應待相對人決定後,抗告人如有不服,仍得依法尋求救濟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為程序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受處分人如不服,則應經訴願後以程序重開後應作成之決定為聲明內容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查本件抗告人102 年4 月8 日陳情函,明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罰鍰處分。相對人雖先以102 年4 月16日函拒絕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惟嗣以102 年4 月30日函將上開102 年4 月16日函撤銷,亦即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102 年4 月8 日陳情函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如相對人未依同條第1 項另行公告人民申請案之處理期間,則相對人處理期間應為2 個月,相對人就本件申請至今既未作成行政處分,已屬於處理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實則,抗告人業於102 年4 月23日提起訴願,指摘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處理係屬違法,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罰鍰處分及102 年4 月16日函,嗣經勞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上開申請既已完成訴願程序,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法。至於勞委會誤將抗告人同一申請拆成兩訴願事件分別決定不受理,並不影響抗告人起訴之合法性。從而,原審對相對人不作為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是否合法,未予審究,逕以抗告人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本件因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所生之爭議,應採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如前述,案經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應妥為闡明,予以釐清,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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