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何其真
- 相對人
-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總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向其就讀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即相對人申請97年至100 年就學期間之就學費用優待,相對人受理申請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相對人並無准駁之核定權限。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就學費用優待之申請既無准駁核定權限,則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即難謂係行政處分。且觀之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檢送該校就新生、舊生辦理減免學雜費行事曆及通知等文件供抗告人知悉,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屬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臺北市政府以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訴願,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6 條、第7 條規定,學校受理就學費用優待之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本案相對人依法為受理申請之單一窗口,相對人既無准駁權限,本應轉陳至權責機關作出裁定後,據實明確答覆抗告人,以利抗告人辦理後續,惟系爭函文違反行政程序,意圖規避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8 、10條之規定,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又系爭函文之附件2 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9 月2 日轉教育部100 年8 月26日函釋,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相對人據以回復抗告人即生法律上效果。又系爭函之附件數次提及申請時間、期限等規定,對外已具法效性,非僅為相對人之單純敘述及理由說明,應為訴願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無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因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亦無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存在可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等)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如人民無此依法申請之公法上權利,自無由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已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至於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固須探求復函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惟仍應以行政機關之函復對人民之申請已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故行政機關之函文,如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規定所作解釋,未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不予准許之結論,自非前揭條文所定駁回申請之處分,對於此等函文所提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非合法。
㈡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1 條規定:「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第3 條規定:「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第6 條規定:「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第7 條規定:「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依上揭規定可知,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學校受理申請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方准公費優待至畢業,而軍公教遺族就讀之學校並無核定該遺族准否公費優待之權限。
㈢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9日向其就讀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即相對人申請97年至100 年就學期間之就學費用優待,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7 條之規定,相對人受理申請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相對人並無准駁之核定權限,則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即難謂行政處分。再觀之系爭函文內容,係在回覆抗告人之家長何松原申請補發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申訴案,並於該函說明欄謂該校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優待相關說明如附件。而其附件內容,僅係檢送相對人就新生、舊生辦理減免學雜費行事曆及通知等文件供抗告人知悉,核其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及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 萬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