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陳茂松
- 相對人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准許原告(即聲請人)共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60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 ○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有繳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確定裁判,因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 萬5,000 元,並非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經當事人聲請而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合 計 4,0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