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齡(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 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因相對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8日府法申字第10100245600 號(案號:訴101002號)採購申訴審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 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203 號裁定核定),合計2 萬6 千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