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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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