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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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