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 相對人
- 考試院
- 代表人
-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及103 年5 月22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之。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8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號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及第13號裁定指摘其遲誤不變期間係與事實相違,且適用錯誤之法律。按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對其成立與否無審認之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上揭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義,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始得為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作成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特別規定。是以,上開事項均經聲請人於原審、抗告及再審各程序中主張,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本院始終未予以斟酌,故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駁回裁定牴觸前開解釋、判例及法律,係屬無效之裁定,依法具有廢棄之原因,而應歸於無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102 年4 月5 日、4 月23日、5 月15日及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完全未斟酌,抗告及再審諸法院即本院亦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判決就重要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形,違背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經驗定則,均有廢棄之原因而符合再審之條件。此外,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即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上開解釋及法規皆經聲請人一再主張,但各訴訟程序皆未予以斟酌,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謂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4 月2 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該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對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復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 )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行執字第 7 號裁定,以其未能補正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並指明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未違背專屬管轄。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再審聲請,惟亦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2 )駁回。聲請人對上開原裁定1 及原裁定2 猶未甘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㈡查聲請人以原裁定1 及原裁定2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定及原裁定1 、原裁定2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1 及原裁定2 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予以敘明,參照首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