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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二號(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再審被告始終未有提示所謂「查得資料」為何,其核課依據之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顯與上開法令牴觸,應屬無效,原判決對此疏而不提,「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被告未能提出有關「收益損費資料」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請求貴院就漏未斟酌上開法定要件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處罰之原判決予以廢棄等語。然並未表明何項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之具體情事,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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