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許麗華

再審原告
佑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及本院94年1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0,539元、全年所得額為2,686,029元(行業標準代號5603-11,淨利率8%),並加徵怠報金132,301元。再審原告不服,補具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報本期營業成本為26,445,231元,並提示帳證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胸衣成本之包裝材料成本3,083,386元,再審原告雖主張已併同胸衣出口,惟其所提示之出口報單均無法證明其包裝材料有出口之事實,因重新查核後之胸衣營業成本為11,035,188元、全年所得額為2,912,495元,大於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686,029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再審被告遂作成民國(下同)93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26號復查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對營業成本中胸衣包裝材料乙項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4年1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7 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6年8 月16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均廢棄。

⒉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中之胸衣成本(含包裝材料成本)部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該等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59號及92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非但提出其與訂購胸衣產品之國外客戶Cadie公司之往來函件,亦於94年8月29日提出「胸衣裝入包裝袋」之實體證物供參,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庭呈胸衣、包裝材料之製成品即包裝袋之實物各1件附卷)」即明,惟前程序判決全未予斟酌,認再審原告所提包裝袋使用布匹與胸衣規格不相當,亦與Purchaseorder所載bag size:75cm×48.5cm不同,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胸衣包裝材料為業務上所必需且已隨同胸衣出口云云,惟前程序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應對再審原告作有利判決。

⒊依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判決94年8月29日庭呈之「胸衣裝入包裝袋」實體證物,可證該包裝袋尺寸與訂單所載尺寸相符,且該包裝袋作法確為原布料對折後,左右各車縫一線,前程序判決如斟酌該物證,即不致認定包裝袋有與訂單規格不符之情事。且依上開雙方往來函件內容略以,88年9月17日Cadie公司來函表示,如能將舒適內衣結合清潔布料,如抹布等,作為全新突破傳統之促銷方式,將有助於銷售額成長,並詢問再審原告之意見;88年9月19日再審原告覆函表示,再審原告有具除塵功能不織布庫存量,數量約145,000平方米,可以搭配銷售;88年9月23日Cadie公司來函表示,該布料適合作為內衣製品搭配品,細節再討論;88年10月3日Cadie公司來函表示,其客戶對內衣搭贈除塵布袋銷售企劃案十分感興趣,布料須裁剪縫製成袋子形狀並附棉繩;88年10月5日再審原告覆函表示,將會儘速寄樣品予其參考;88年10月9日Cadie公司來函表示,將於收到樣品後,請客戶確認,且價格不能超出USD2.0/PC;88年10月15日再審原告公司覆函表示,關於包裝袋製作細節,包裝袋尺寸為長75cm×48.5cm,原來布長150cm×寬48.5cm,對摺左右各車縫一線,但因車縫成本考量,將不提供棉繩;88年10月20日Cadie公司來函表示,經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同意接受再審原告所提包裝袋製作方案;88年10月29日再審原告公司覆函表示,已將樣品寄出,並同意價格為USD2.0/PC;88年11月15日Cadie公司來函表示,已確認該內衣搭配除塵包裝袋產品,訂單將於89年1月開始出貨等語。

⒋依上開88年10月15日再審原告覆Cadie公司函文,可知原布長確為150cm×寬48.5cm,對摺後左右各車縫一線製成之包裝袋,即為長75cm×48.5cm,而此製作方式亦經該公司88年10月20日來函確認,並無前程序判決所稱規格不符情形。依再審原告與Cadie公司間往來函文,胸衣搭配具除塵效果包裝袋,乃因應歐美郵購市場需求,且其訂單已明載每件胸衣均應置入包裝袋內(即EACH PIECE INPOLYBAG AND PACKED WITH DUST PROTECTION BAG ),則在市場屬性不同(郵購市場與百貨專櫃市場)及客戶訂單需求與另2 家內衣百貨業者不同情形下,上開判決實不能以包裝方式與另2 家內衣百貨業者不同即否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包裝方式。

⒌依88年9月19日再審原告覆Cadie公司之函文已表明「我們公司有具除塵功能的不織布的庫存量」,即明白敘明該布匹為庫存貨,僅視如何能與胸衣一起搭售而已,而依往後函文及訂單,該布匹嗣後製作成包裝袋方式與胸衣一同出售,如前程序判決有斟酌各該函文,不致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且依再審原告與Cadie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及訂單,每件胸衣均須放置在具除塵效果之不織布所製成之包裝袋內,乃雙方討論定案之銷售方式,亦為雙方合意契約內容,再審原告於出貨時當依該訂單需求將胸衣置入包裝袋內一起出口,否則亦不可能取得貨款,如前程序判決有斟酌各該函文及訂單,即可證明包裝袋確為業務上所必需且已隨同胸衣出口。

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94年8月29日庭呈之「胸衣裝入包裝袋」實體證物,亦未斟酌上開再審原告與Cadie公司間往來函文及訂單內容,致錯誤認定包裝袋非胸衣出口所必需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該包裝袋已隨同胸衣出口之事實,然如有斟酌各該函文內容,自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要件。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3,440,539元、全年所得額為2,686,029元(行業標準代號5603-11,淨利率8%),並加徵怠報金132,301元。嗣再審原告補具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示帳證,申請復查,惟再審原告所提出口報單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包裝材料有出口之事實,且再審原告生財器具中並無縫紉機,每月員工平均4人,其所稱由內部員工以自有縫紉機自行製作云云,尚待斟酌,經再審被告重新查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12,495元,惟因大於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686,029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剔除營業成本中胸衣包裝材料乙項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決定及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⒊參照前程序判決略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其胸衣包裝袋係應供應商要求,供消費者防塵、清潔、整理用品,其成本自應予認列等語。惟查原告固謂系爭包裝袋已併同胸衣出口,然對其因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印領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準則5 第1 項『包裝材料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節下』規定,本年度出口報單僅填列胸衣,並未列載包裝材料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期縱有胸衣出口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胸衣包裝袋有併同出口之情形,堪以確定。第以系爭包裝材料成本3,083,386 元,占胸衣營業成22% ,比例非輕,且每一包裝袋使用布匹長1.5 公尺、寬0.485 公尺,使用布量為0.728 平方公尺/PC ,非惟與胸衣規格顯不相當,復與原告所提廠商Cadie Products Corporation之purchase order所載bag size:75cm×48.5cm不同,更與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國內兩大女性內衣百貨業者(即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之胸衣包裝方式迥異,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胸衣包裝材料成本提出有利證明及相關資料文件以供查核,殆無疑義。然查原告迄未就系爭胸衣包裝材料使用布匹提出進、銷、存等帳簿憑據供核,所言包裝材料使用布匹係十餘年前所購進一節,不但與業者係於接獲訂單後始依訂單數量製作包裝袋之一般營業常規大相逕庭,縱認所稱屬實,亦因非屬本89年度購置,而不得於本期認列,遑論其始終未提出帳證供勾稽,自無從予以查對,殊難僅憑其本期胸衣出口之事實即遽認確有包裝袋併同出口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胸衣包裝材料為業務上所必需且已隨同胸衣出口,卻乏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包裝材料有出口之事實,該部分之營業成本是否為業務所必需即無法勾稽,乃予以剔除,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⒋前程序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稱乃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其為不當云云,尚待斟酌,且再審原告所述業經前程序判決一一論述何以不足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無涉。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胸衣裝入包裝袋」實體證物,及再審原告與Cadie 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及訂單等證物,而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未予斟酌,致錯誤認定包裝袋非胸衣出口所必需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該包裝袋已隨同胸衣出口之事實,致影響判決。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上開「胸衣裝入包裝袋」、再審原告與Cadie 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及訂單等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乙節,此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4022號判決所載:「……原告雖主張其胸衣包裝袋係應供應商要求,供消費者防塵、清潔、整理用品,其成本自應予認列等語。惟查原告固謂系爭包裝袋已併同胸衣出口,然對其因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印領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準則5 第1 項『包裝材料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節下』規定,本年度出口報單僅填列胸衣,並未列載包裝材料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期縱有胸衣出口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胸衣包裝袋有併同出口之情形,堪以確定。第以系爭包裝材料成本3,083,386 元,占胸衣營業成本22 %,比例非輕,且每一包裝袋使用布匹長1.5 公尺、寬0.48 5公尺,使用布量為0.728 平方公尺/PC ,非惟與胸衣規格顯不相當,復與原告所提廠商Cadie Products Corporation之purchase order所載bag size:75cmX48.5cm不同,更與被告所提國內兩大女性內衣百貨業者(即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之胸衣包裝方式迥異,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胸衣包裝材料成本提出有利證明及相關資料文件以供查核,殆無疑義。然查原告迄未就系爭胸衣包裝材料使用布匹提出進、銷、存等帳簿憑據供核,所言包裝材料使用布匹係十餘年前所購進一節,不但與業者係於接獲訂單後始依訂單數量製作包裝袋之一般營業常規大相逕庭,縱認所稱屬實,亦因非屬本89年度購置,而不得於本期認列,遑論其始終未提出帳證供勾稽,自無從予以查對,殊難僅憑其本期胸衣出口之事實即遽認確有包裝袋併同出口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胸衣包裝材料為業務上所必需且已隨同胸衣出口,卻乏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包裝材料有出口之事實,該部分之營業成本是否為業務所必需即無法勾稽,乃予以剔除,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89年度營業成本中之胸衣包裝材料成本予以剔除之事實,並就再審原告所為胸衣包裝材料為業務上所必需且已隨同胸衣出口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上開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胸衣裝入包裝袋」、再審原告與Cadie 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及訂單等證物,予以論述,然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胸衣包裝材料為業務上所必需且已隨同胸衣出口等情事,是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胸衣裝入包裝袋」、再審原告與Cadie 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及訂單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四、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2號前程序判決均無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上開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