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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翁金珠

右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九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與黃茂松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二七一、一二七三、一二

七四、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八十一年度福興地籍重測區土地,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由黃茂松及聲請人指界認章,指界結果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經協助指界後,與鄰地並無界址爭議,相對人乃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彰府地籍字第一○○七一號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複丈,重測結果已告確定,乃辦竣土地登簿等工作,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完竣,原處分即屬確定,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遂認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

二、查重新實施量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未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原重測處分自屬已告確定,其對業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維持一再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公告外所另為對聲請人之通知有無回執之事實,未加斟酌,而認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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