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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執字第7 號裁定認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號及0000000000號裁定確定公文書均不具執行名義,抗告及再審法院對聲請人之主張,全未斟酌,更未糾正原裁定違誤,故其見解亦同,為維程序正義,其理由仍然存立,依法實難維持有廢棄原因。原裁定法院係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對於本件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並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應執行而批駁不予執行,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及第3 項違背法令規定,有廢棄之理由。以上數點理由及呈述之判解、法律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原裁定法院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4 月5 日、4 月23日、5 月15 日及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完全未斟酌,抗告及再審諸法院亦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重要影響裁判之證物(上開4 件聲請狀)漏未斟酌等具體情形,違背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經驗定則,均有廢棄之原因而符合再審之條件。原、抗、再及本號裁定對於第1 及第5 項理由完全隻字不提,其他理由率爾一筆帶過,具體事實證據法則、牴觸判例及解釋例,違背法律,可見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並與解釋例、判例有所牴觸。而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即「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乃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之翻版,該號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認為牴觸本解釋例應不予援用,該判例當然無效。因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以其未能補正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指明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未違背專屬管轄。聲請人猶為不服,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將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亦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如經大法官解釋認定違憲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不得認僅屬法律見解歧異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亦僅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並非全部不得援用。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並非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未經大法官解釋認定違憲者,此種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亦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原確定裁定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並無牴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謂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之其餘主張,僅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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