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雖名為「行政訴訟異議狀」,惟由書狀首稱其不服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等語及所述不服內容,顯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專屬管轄法院,然其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5 日、4 月23日、5 月15日及7月16日所提之聲請狀,完全未予斟酌,即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3 項規定之違法,並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卻指摘此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實難成立。又原確定裁定否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之既判力,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無視於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且與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相牴觸,原確定裁定即有廢棄之原因。另原確定裁定對上開102 年4 月5 日等聲請狀,以及102 年8 月18日補充理由及反駁狀均未予斟酌,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即不符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不合法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相左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