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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38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3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88年12月22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申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88年度財產。經相對人所屬高雄關稅局政風室(受理申報機關)審查發現有溢報及漏報情事,乃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於89年11月15日作成法89財申罰字第031294號罰鍰處分,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未申報財產,輕忽漠視法規範,並未踐行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致財產申報不符實情,即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聲請人質疑其含糊不清之定義與判斷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衡量標準,是否牴觸法律本意,本件爭點涉及之法律見解,當然具有原則性,又本件另涉及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於91年1月1日司法院命令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應如何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應按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遲至數額提高後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不許可聲請人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資以論據。

四、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節,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另司法院(90)院台廳一字第25747號函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本院以90年10月22日(90)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增至10萬元,並定於91年1月1日實施。」且刊登於司法院公報第43卷第11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90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復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91年1月1日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3月12日終結,其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3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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