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
再審相對人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 代表人
- 再審相對人 考試院
- 代表人
-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悖離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號通知書於102 年4 月9 日送達是不爭之事實,該7 日期限應在同年月16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攜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往臺北地院資詢室呈遞上開裁定及函文,不料被口頭謂「非確定判決」無執行名義而拒絕受理。聲請人不得已在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狀上並蓋有收文章及裁判費後補之印章。詎料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定以不具執行名義、遲誤7 日期間、未繳交執行費用駁回,實在悖離具體事實而難以維持有廢棄原因,但原確定裁定未糾正。
(二)原確定裁定不合證據法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移送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執行在案。臺北地院102 年5 月8 日陳報狀: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移轉管轄。申請合併執行上開裁定內容在卷,證明確定裁定具有執行名義,但原確定裁定未斟酌。
(三)原確定裁定牴觸解釋例、判例及憲法: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而非事實審理之法院,卻審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確定裁定不具執行名義,作為駁回之重要理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及第15號等裁定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第3 項(違背專屬管轄)、憲法第16條、第77條、第78條等規定,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係自始無效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不適用法規等,實難以維持。
(四)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僅係在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定、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102 年度行執字第15號裁定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表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經核僅泛稱有該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