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 相對人
- ○○○
- 代表人
- ○○○(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民國(下同)○○、○○、○○、○○、○○及○○年等6 年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每年考試各8 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年度裁字第1927號、97年度裁字第3895號、96年度裁字第633 號、100 年度裁字第1329 號 等裁定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