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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3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3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應相對人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於填報成績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足證成績係遭偽造或變造。因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榜示後1年,得隨時銷毀,故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與急迫危險。又新修正典試法第23條之限制,應只侷限於一般應考人,而應考人之身分從榜示後10日,無論複查成績與否均歸消滅。聲請人應考成績既係遭偽造或變造,自得要求閱覽與影印全部試卷,以保障考試權益,且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與憲法第18條牴觸,自屬無效。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此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判決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在案。但本件仍予援用上開複查成績辦法,實在不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3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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