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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16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保全該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三、原審以:抗告人所列事由,未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或和解;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即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由,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執陳詞主張應准保全證據等實體理由,而對於原審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違誤,未具體指及,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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