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及9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認其訴不合法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之,本院已另為裁定。至於本於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就該部分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