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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26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7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具狀聲請更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該院以其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記不得抗告),聲請人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乃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據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假處分之理由謂聲請人前參加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律師考試,惟上開各年度考試爭訟案號為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三號案件,與本件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所爭執內容屬八十八年者不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更正裁判、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提出異議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抗告狀等明確敘述該二案案號不同、爭點不同,惜原審法院及本院等裁定均漏未予以審酌,顯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違背事實之裁定,且為違背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審判、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不法裁定,依法應予廢棄。又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提起異議,並對於其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從而原確定裁定難謂合法有理,有廢棄之重大原因。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並准許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等規定,當事人有請求閱覽及複印八十八年律師考試答題八科八份試卷之合法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有保全證據、第二百九十八條有聲請假處分等權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固規定:「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該條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復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更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該院既以其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且查聲請人並未對該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此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即得提起抗告,雖然聲請人係對之提出異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核係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該院本應檢卷送本院審理,詎該院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聲請人對此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裁定未將該因誤認不得抗告而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予以糾正,仍援用其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有未洽。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難謂合法,尚非無據,爰將本院原確定裁定(93年度裁字第895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均廢棄,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檢送本院審理,屆時本院始能就此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適法加以審酌。至於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並准許其聲請假處分部分,顯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且該裁定未經抗告而於原法院確定,自應另案裁定移由原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2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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