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能補正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2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遞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第21號及第33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竟被以無執行名義為由拒絕受理,伊遂於102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執行在案,伊並於102年5月8日補正陳報狀稱,伊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移轉管轄裁定,申請合併執行上開本院裁定,可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係專屬強制執行,非審查事實之法院,卻審查系爭本院裁定,違反經驗法則。另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及第15號等行政訴訟裁定(下合稱「系爭臺北地院裁定」)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憲法第16條、第77條及第78條等規定,而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伊已於本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中加以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上開裁定皆屬自始無效之裁定,是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影響判決之重大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漏未斟酌,是伊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系爭臺北地院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僅泛稱有該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業已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則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