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4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系爭地院裁定1)。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1)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能補正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地院裁定2)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2)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向本院以系爭本院裁定1、系爭本院裁定2、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聲請,惟該件訴訟費用實已於遞狀時繳交在案,足見其指摘不符事實。復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對於前揭本院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法律、判解函釋等再審事由為斟酌,足見原確定裁定有廢棄之原因,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係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執行法院及審判法院均無否定其效力之職權;系爭地院裁定1、2等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係自始無效之裁定,其後抗告、再審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均未依法予以糾正,同為無效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斟酌聲請人提呈關於未遲誤不變期間、執行名義、訴訟費用等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係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相關程序之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事件,伊於遞狀時即繳納裁判費乙節;綜觀該事件全卷並無其所稱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可佐,且參以附原確定裁定卷之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原確定裁定卷第22頁及第23頁】及本院(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原確定裁定卷第24、25頁】所示,聲請人並無繳納該再審聲請事件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