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 相對人
- 考試院
- 代表人
-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83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年度裁字第1927號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謂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7 、15號裁定抗告、提起再審等程序,其法院歷次裁定均悖離事實、不合證據、違背法律、抵觸解釋判例、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相左,依法係「自始無效」。(二)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審判法院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法院是臺北地院行政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6、36號等裁定,屬於執行名義,符合司法院33年度釋字第3784號解釋意旨。又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聲請人既已提出系爭3 則本院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特別規定,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須提出同條項第1 款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顯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有違專屬管轄,並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2784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306 條第1 項等新修訂法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 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法院,對於聲請人102 年4 月15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全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而鈞院102 年度再字第1 號、第67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9 號、第13號、第19號、第24號等裁定對於上開重要證均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7 、15號裁定依法自始無效,前揭諸次再審裁定均未糾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前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就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表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雖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就此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程序臺北地院未斟酌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