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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2 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系爭地院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年度裁字第1927號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謂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本件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非權利義務實體法之審理,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為實體法之審理,顯係程序錯誤。該庭為專屬管轄法院,應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民法第122 條等規定之拘束。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系爭地院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指摘遲誤不變期間,與事實相左:聲請人於接到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函文後,在102 年4 月12日到庭提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函等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定文件。但被口頭拒絕謂「非執行名義之文件」,聲請人不得已,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根本未遲誤5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關於不變期間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之構成要件。同時證明系爭地院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等諸程序,始終未根據上開具體事實及法定證據,而有廢棄之理由。

㈢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本院裁定指摘未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每次程序均未根據呈供之證物、判例、解釋例及法律等斟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83 條、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第243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係在說明其對於系爭地院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原確定裁定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指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 至10頁),且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則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顯非合法。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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