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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相對人
考試院
代表人
關中 (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2 日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0006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83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對簡易訴訟本院所為之終審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當事人不服本院前述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裁判。查本件聲請(再審)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7號終審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狀,然狀首稱:「為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不服該裁定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救濟」、「請求廢棄: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裁定。⑵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7號、抗字第11號裁定。」等語,並敘明不服內容,顯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應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94年度192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謂之執行名義,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簡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駁回再審裁定(即前確定裁定)不服,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簡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而聲請人不服本院再審裁定(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按以「行政訴訟抗告」狀為名,詳如前述)。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26號及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3 則裁定)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特別具有執行名義,但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裁定均未明示根據何法律為准駁。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有再審條件。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該號判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再援用,今援引為批駁理由,顯然無據。足見本件再審合法有理由。本件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完全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顯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未予斟酌之違誤,依法得為抗告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是專屬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就原裁定、前程序裁定、前確定裁定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可推知聲請人本件乃以上開規定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先敘明。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並未針對「本件再審裁定」,提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其前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在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前程序裁定、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本院再審裁定(含原裁定、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參照首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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