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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明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及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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