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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明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另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及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遞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第21號及第33號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竟遭以無執行名義為由拒絕受理。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臺北地院審查本院上開裁定而認不具執行名義,已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判例。臺北地院及本院30餘次裁定,係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77條,無視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意旨。本件實體法上係自始無效,程序法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屬無效之裁定。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而無提出符合其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所稱有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人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各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五、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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