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前述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係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服,且限於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為限。查本件抗告人前具狀聲請更正該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裁定(下稱前前裁定),因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又上開裁定係該院之合議庭所為,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為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除重述其依法得聲請假處分外,另謂:對於前裁定不得抗告而提出異議者,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足見異議狀所提異議非不合法,應以抗告程序處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依法有廢棄之重大原因。原裁定未就更正狀及異議狀所陳事實理由予以斟酌,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前前裁定聲請更正,經前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是則抗告人對前裁定提出異議,自不得視為抗告,抗告意旨主張應依抗告程序處理云云,殊屬無據。又抗告人對前裁定提出異議,既不合法,原審就抗告人所為假處分聲請之事實理由未予斟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所述應否准許假處分之主張,核與原裁定是否違誤無涉,本院毋庸審斟,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