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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30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所為92年度全字第107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該院以其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93年5月20日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該院93年6月10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將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該院93年5月20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檢送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復以本院上開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3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