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各程序之裁定,均從程上予以形式駁回而不及主張事實、證據、法律、解釋例及判例,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有間,依法仍得據之為再審理由及主張。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專屬管轄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4 月23日、5 月15日及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完全未予斟酌,並強調須有「確定判決」始有執行名義,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置同項第6 款規定於不顧,顯有違誤。本件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以強制執行之許可,並有確定裁定證明書: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執行名義之規定、解釋例及實務上之常規。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本院為裁判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法院,職務分明。原審、抗告及再審諸程序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並違背專屬管轄。抵觸司法院釋字第376 號判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有適用錯誤法規之情形,且未斟酌呈案之證物即聲請狀4 件,聲請人於102 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以其未能補正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指明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未違背專屬管轄。聲請人猶為不服,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有該項第13及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至於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