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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張國勳

原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健治(董事長)
原告
賴林富美
原告
莊信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參加人
許文鼎

許文正

許榮輝

王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等4 人(下稱「許文鼎等4 人」)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多次函請原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原告鼎甫公司董事會遲未為召集之通知。許文鼎等4 人遂於102 年10月4 日,以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原告鼎甫公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原告鼎甫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等資料,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許可其等自行召集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經被告以102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567400 號函請原告鼎甫公司就許文鼎等4 人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乙案查復說明後,以102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56741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1月1 日函」)准其所請,並限於103 年1 月31日前召開完成。嗣被告認本案有相關事項仍待釐清,以102 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8501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1月18日函」)請許文鼎等4 人暫緩自行召集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另並以102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850110 號函請許文鼎等4 人及原告鼎甫公司檢具相關事證,於102 年12月5 日到府陳述意見。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後,核認鼎甫公司有近2 年來未召開股東常會、未依法編列年度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及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等情事,且原告鼎甫公司董事長賴健治有致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貸款本息逾期,遭銀行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等嚴重影響公司及子公司聲譽等事由,爰以102 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850120 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8日函」)撤銷被告102 年11月18日函所為暫緩許文鼎等4 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原告等對被告102 年11月1 日函及同年12月1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許文鼎等4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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