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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10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法典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士平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盧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世偉變更為陳雄文,有民國103 年8 月21日(103) 政字第00128 號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前由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私業許字第0497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 年,許可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4 日止。103 年1 月14日,原告郵寄文件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的規定,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0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137號函註銷系爭許可證,並以103 年1 月28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9號函否准申請。

2、原告對於被告註銷系爭許可證及否准申請的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公司的保證書作業,自94年起均交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以現金定存方式開具證明,因現金足額存放,每次作業僅需5-7 個工作天。102 年6 月,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通知,往後保證金作業轉由同銀行新店分行承辦,102 年12月12日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辦理,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1 月9 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新店分行,103 年1月13日手續完成,103 年1 月14日取件後即以限時掛號寄給被告。原告沒有限制銀行作業時間之權限,又不便得罪銀行,只能苦等,原告未耽誤時間,時間不是原告可以控制的,103 年1 月21日原告並去電被告說明原由,請求法院向中華電信調取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間通話內容,以明事實。

2、103 年3 月被告新申請表修改前,各單位所需附件均列於申請書背面,若有遺漏或筆誤,得補件或更正。然許可管理辦法視為法規,異於一般文件辦理流程,原告為遵行法規,苦等銀行保證書,備齊必要條件送件是守法。

3、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 被告就原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必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許可證,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期間至許可證效期屆滿日止。原告的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3 年1 月4 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已逾規定的申請期限,被告依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註銷系爭許可證,並不予許可及換發新證,於法無不合。

2、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多年,自陳自85年迄今皆依規定申請換發許可證,當知悉相關文件辦理流程,並依限申請始得繼續營業,依其所陳102 年6 月間接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通知,保證金作業更換由新店分行辦理,即應注意預留相當期間提前準備,其本應督促銀行儘速開具保證書,原告提供通話明細表,未有對話內容,亦未檢附銀行出具非出於原告因素致遲延出具保證書之證明文件,難以認定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卸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103 年1 月14日,原告雖以限時掛號郵寄申請書,然已逾申請期限。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管理許可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定命令,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第2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從業人員名冊。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五、申請之日前2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六、許可證正本。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核符合就業服務法授權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據此,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之下,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要求其許可證應定期更新,以利後續之管理。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原告103 年1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3 年1月20日)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被告103 年1 月20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137號函、103 年1 月28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領得之私業許字第0497號許可證,有效期限既為101 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4 日,原告在103 年1 月4 日期限屆滿前,既未申請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迄103 年1 月14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並註銷許可證,於法有據。至原告所稱因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辦理保證書作業時間過長,自原告102 年12月12日申辦,經多次催促,103 年1 月13日始完成手續乙節,核屬原告個人的事由,不能作為原告可以不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正當理由,是縱然為真,也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之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並註銷許可證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調取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間的通話內容,核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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