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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
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訴訟中變更為鄧振中,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輔助參加人以其係民國102年6月間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代表太流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原董事黃晴雯等5人,改派為原告及訴外人李伸一、翁俊治、劉瑞村、朱兆銓等5人,惟被告竟認輔助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原告及訴外人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而否准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改選太百公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輔助參加人主張伊為改派時太流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伊為太百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本院卷第5頁),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董事長)為黃晴雯】,太流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改派原告為法人董事,同日召開參加人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於102年6月18日申請改派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及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被告102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改正於客觀上已無可能時,自應不予登記;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本件申請實非適法,應予否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因其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起訟,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命其補正,惟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命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4項、第388條規定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等規定及被告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函等函釋意旨,公司登記之事項,若經司法判決確定為虛偽者,被告應即依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不實之登記。查遠東集團承辦人郭明宗以其所製作虛偽之91年9月21日下午2時太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亦經被告核可,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郭明宗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後被告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被告99年2月3日函)【本院卷第31、32頁】撤銷原核准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惟此函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即董事長為輔助參加人等情),被告並於102年8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本院卷第42頁】核准參加人於100年8月26日由太流公司虛偽增資40億元股東所參與之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登記。

㈡原處分所依據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既係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參與,而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既屬當然無效,則依該無效之增資,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亦構成無效之狀態。且依被告一向以來之案例,被告均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應依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作成行政處分否准100年8月26日之非法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而原告係由合法之太百公司法人董事所改派之自然人股東,並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自屬有效。又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例,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為簽名已足,加蓋法人圖記並非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2年6月18日申請改派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及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自100年8月26日起,其5名董事已非任何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是以太流公司自無權改派其所謂之「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被告否准原告以其為太百公司之代表人而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主要係因參加人業已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名董事及王景益1名監察人,任期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且上開董事、監察人均係以個人名義當選,非為該公司任何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被告並已以102年8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號函(下稱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以被告依參加人之公司登記狀態所示,審酌參加人自100年8月26日起,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流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據此認定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無權利亦無可能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17日改派參加人之董事,其改派後之董事亦無從合法有效召開參加人董事會選任參加人董事長等情,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因而作成原處分。又被告作成被告102年8月30日函,係以參加人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參加人之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參加人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後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黃晴雯、副董事長為井上哲。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已檢附申請書、該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核均依被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備齊,亦無其他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爰被告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綜上,於法並無違誤。

㈡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已於100年8月1日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已於102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93頁】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則被告依前開核准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4、95頁】所示,審酌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100年8月1日起乃為徐旭東;太流公司原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17日為系爭改派時,即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申請資料檢附之系爭改派書,其上記載太流公司之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與被告之登記資料不符,而無法代表太流公司為系爭改派,且由於太流公司依法並無權改派參加人之董事等理由,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否撤銷太流公司於91年之增資登記,係屬另案之問題,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情事,而與原處分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且就此部分,太流公司原負責人即輔助參加人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原告聲稱參加人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應由輔助參加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然輔助參加人並未出席,而謂參加人100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顯屬無效云云,其主張即屬無據,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已確定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仍然有效:被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確定判決自動回復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輔助參加人一直要求被告應重為處分,惟遭被告否准,後輔助參加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輔助參加人尚認此自動回復登記為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行政院並未命被告重為處分,輔助參加人謂行政院有此命令云云,並非事實:行政院秘書長103年2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本院卷第177頁】業已指明:「……查行政院102年10月1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所附之書面答復三為:『……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是以上開書面答復並無就個案命該部重為處分,況有關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之整體事實,因仍有其他共犯並未確定,該部尚難基此重為任何行政處分。」又依被告103年5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78頁】重申公司法第388條1規定係指依同法387條規定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中始有適用之意旨,故被告並無重為處分之意思,準此,輔助參加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甚明。

㈢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輔助參加人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輔助參加人自無從在102年6月17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自居另行改派原告為參加人之董事: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可知,100年8月1日時已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被告已以被告102年7月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以輔助參加人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參加人之董事。同理可知,輔助參加人嗣後亦無從在102年6月17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自居另行改派原告為參加人之董事甚明。

㈣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審查,原告代表太百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輔助參加人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太百公司董事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又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效,參加人之董事長為黃晴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審查,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公司登記有關負責人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認定依據;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檢附之改派書上記載之太流公司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形式上已與登記事項及登記拘束力相悖。且被告已於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即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黃晴雯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選出黃晴雯為董事長),該登記顯示參加人之董事自100年8月26日起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而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綜上,被告駁回其申請,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 102年6月17日指派原告時,當時之太流公司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故當然有權改派原告為參加人之董事長。又100年8月26日召開之參加人董事會,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輔助參加人,而非徐旭東(太流公司為持有參加人百分之78.6股份之母公司)。

㈡徐旭東自稱其於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獲選為董事長,惟其據以登記為董事長之文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為偽造文書之文件。

㈢行政院於102年10月1日為此爭執曾去函立法院並訂於立法院公報中,認其主張太流公司之個案,應依刑事判決及公司法之規定重為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已確定之刑事裁判認定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又參照行政院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書提及「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太百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無生太流公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事項,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性,乃否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妥。至一再爭執應重新審查太流公司91年9月增資申請案,並撤銷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尚屬另案,由經濟部另依已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可知訴願審議委員會亦認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應「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此即足以影響本件事實。換言之,如果有針對91年9月增資申請案「依公司法另為處理」,則之後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就不會發生。此部分鈞院應調查清楚。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102年6月18日正字第201306180240號申請書(答辯不可閱覽卷附件1)、原處分(本院卷第18、19頁)、經濟部商業司102年8月30日參加人變更登記表(答辯可閱覽卷第3頁至第4頁)、經濟部商業司102年7月3日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答辯可閱覽卷第1頁)、行政院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八、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及第16條分別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而其附表四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及「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就申請後處分前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的變更,應加以斟酌考量,乃屬當然之理。

㈣本件原告以伊為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改派原告為太百公司董事,同日召開參加人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於102年6月18日申請系爭變更登記;經被告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參加人業已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名董事及王景益1名監察人,任期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且上開董事、監察人均係以個人名義當選,非為參加人任何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被告並已以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有102年8月30日函(答辯可閱覽卷第2頁)、經濟部商業司102年8月30日參加人變更登記表(答辯可閱覽卷第3頁至第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2年6月18日系爭變更登記申請之後,於102年8月30日始另案作成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訴外人翁俊治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對該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翁俊治部分駁回,其餘《翁俊治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翁俊治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另案審理);惟依上說明,申請後原處分作成(102年12月13日)前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仍應予考量。且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核准參加人(代表人為黃晴雯)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並非無效之處分,於上開變更登記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件原告既係針對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承上說明,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則該函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被告以依公司法規定,須法人股東有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法人股東方得依法改派,惟依參加人之公司登記狀態所示,審酌參加人自100年8月26日起,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流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據此認定太流公司無權改派參加人之董事,其改派後之董事亦無從合法有效召開參加人董事會選任參加人董事長,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至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間之增資違法,被告應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核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無涉。況太流公司原負責人即輔助參加人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輔助參加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參照)。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應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該不實增資登記,足以影響本件事實,被告自應依已確定之刑事裁判認定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並應准許原告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並無足採。

㈤再查,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已於100年8月1日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以102年7月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102年7月3日函及經濟部商業司102年7月3日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參照)。該項變更登記,並非無效之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則被告依前開核准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審酌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100年8月1日起乃為徐旭東;輔助參加人自該日起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是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17日為系爭改派時,即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本件申請資料檢附之系爭改派書(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不可閱覽卷附件3參照),其上記載太流公司之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輔助參加人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嗣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甚明。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參加人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則參加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及作成之決議,當屬無效;而原告係由合法之太百公司法人董事所改派之自然人股東,並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自屬有效云云;洵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依參加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參加人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參加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乃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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