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交訴字第1020044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公告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 條市區客運路線,徵求有意經營者參與評選,該2 條路線由原告及訴外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被告依「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組成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經會議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備經營。嗣被告以102 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其召開「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二條市區客運路線評選會」之會議紀錄予各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上明白表示本件評選結果係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取得優先經營權,亦即宣告原告無法取得第一順位之優先經營權,自屬被告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否准原告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函係一行政處分行為。又太魯閣客運之資本額未達1 億元,亦未具備全新大客車50輛以上,未符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被告竟仍決定由其取得系爭2 路線之優先經營權,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系爭2 路線之性質應屬公路客運路線,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被告,被告有無開放路線之權限,即有疑問,且系爭2 路線線均由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班車行駛,現況已符合花蓮地區民眾之需要,實無開放系爭路線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102 年8 月28日府建土字第1020157372A 號函檢附公告,徵求有意經營新闢之「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 條市區客運路線者參與評選。該2 條路線由原告及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經被告組成審議委員會,並於102 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備經營。嗣被告以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原告,僅係被告就原告參與2 條新闢路線評選結果之告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此由被告就申請籌設經營系爭2 條新闢路線案,業另以102 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在案即明。該函受文者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其主旨明載:「有關貴公司申請籌設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案,本府同意辦理」( 本院卷第85頁) ,亦即關於系爭2 路線之經營,被告係以102 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等同原告為被告以該102 年10月30日函否准系爭2 路線經營之申請,故真正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應係該102 年10月30日函,而非系爭102 年10月25日函。至於原告雖非該102 年10月30日函之相對人,未受送達,仍得於知悉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