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謝榮堂
- 原告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榮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2 項及第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參加訴訟,即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領袖社區各樓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非其所封閉,二次施工之責任應由領袖社區之住戶負擔,並訴請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 號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 號訴願決定,聲請人為領袖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該共用部份之廁所之裁罰與回復原狀,亦屬聲請人之法定職務,原告若獲勝訴,聲請人之住戶即須負擔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狀態責任,被告亦可能對聲請人裁罰,聲請人及住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將受到損害,故經住戶多數決同意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本件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惟查,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認定領袖社區A 棟2 至14樓及B 棟2 至13樓各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遭原告封閉及變更設施設備,致其現狀與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共新臺幣390 萬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3 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固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惟管理委員會上開對於共用部分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並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另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是以,原處分裁罰之對象僅限於原告,規制效力並未及於領袖社區之住戶或聲請人,無論本件訴訟結果係原告勝訴或敗訴,均與被告應否對領袖社區住戶裁罰無關,遑論僅居於管理委員會地位之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因此訴訟結果而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至於聲請人對於共用部分廁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或其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係依該領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執行,其為聲請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實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裁罰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從而,聲請人既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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