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笠島亨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叡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志仁 律師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笠島亨悅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阿南孝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笠島亨悅,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