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笠島亨悅、傅崐萁
- 原告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花蓮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笠島亨悅(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叡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志仁 律師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30005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及9 月17日、24日、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美崙店)聚集民眾, 分別推銷販售「久宝」及「維他力士」食品,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4 次宣傳廣告內容均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以103 年1 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30006649號行政處分書( 即原處分1),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另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及11月18日、19日、20日在同址,分別推銷販售「基多蜂膠」及「久宝」食品,該4 次宣傳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以103 年1 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30006656號行政處分書( 即原處分2)處原告320 萬元罰鍰。原告對上開2 處分均不服,於103 年2 月14日經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102 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5日宣傳「久宝」、「維他力士」之行為涉及販售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產品之宣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102 年8 月28日、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宣傳「基多蜂膠」、「久宝」之行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 、原處分2 ,裁罰原告40萬元、320 萬元罰鍰,爰循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向所屬花蓮美崙店員工查證被告所指述之行為是否屬實,該店員工表示應無上開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原告為釐清事實,曾向被告請求閱覽錄音光碟,惟迄今未獲取光碟,是以原告就被告所指述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無法釐清。被告明知原告因被告未提供上開期日之錄音而無法查證員工行為是否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規定,仍在未給予充分資訊之狀況下維持原處分,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將錄音檔、檢舉人訪問紀要列附件作為證據,惟卻未將該等證物寄送原告,且經原告閱卷結果,被告亦未提出完整原處分卷,以致原告就被告所指述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無法釐清,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64 條規定,被告有義務將上開資料公開,以確保人民訴訟上權利,並能實質就相關事實進行攻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精神採取有利原告之認定,否則行政救濟效果將大打折扣,難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又原告前與被告就藥事法案件發生爭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在該訴訟中將檢舉錄音光碟、檢舉人訪談紀要供原告閱覽,未曾發生任何不良結果,可見本件被告並無拒絕提供之理由。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檢舉錄音光碟、檢舉人訪談紀要予原告。 ㈢本件原處分1 、原處分2就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僅只能進行一次裁罰評價,並做出一次處分,目的即在於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背離人民之信賴;若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多次裁罰,顯即未符法治國之依法行政要求,自構成處分違法;次按,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同院45年判字第4 號判例,均以行為人決意作為認定行為數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基於宣傳「久宝」、「維他力士」、「基多蜂膠」食品之目的,於花蓮美崙店進行一系列宣傳活動,行為時間均相距不久,並無明顯間隔存在,其中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5日宣傳「維他力士」,以及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宣傳「久宝」均期日連續,產品同一,該等宣傳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僅分成數日實施,以便達到最終整體行銷之目的,屬一行為範疇,並非於各日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行為,依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之行為既係出於單一決定之連續舉止,應評價為一行為,不應分別處罰。 ㈣被告認定原告有多次宣傳違法而加重處罰,被告之處罰亦屬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就處系爭罰鍰,並未提出合理、適當之裁罰理由,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罰法第18條、憲法第23條,構成裁量濫用: 1.參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量基準」(下稱臺北市政府裁量基準)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3項、第14項之裁罰標準,實務上,大羽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宣傳「衛爾好長骨補髓精」、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26日宣傳「天地五行普濟消毒飲」,違反藥事法,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依上開基準裁罰28萬元罰鍰( 共3 件,第1 件處20萬元,每增加1 件,加罰4 萬元,合計28萬元) 。本件被告就102 年8 月12日、102 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5日宣傳「久宝」、「維他力士」涉及不實、誇大行為,處以10萬元罰鍰,4 件共計40萬元;102 年8 月28日、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宣傳「基多蜂膠」、「久宝」涉及宣傳醫療效果,處以80萬元罰鍰,4 件共計 320 萬元,並未採取上開調整罰鍰額度方式處理,反係以倍數裁罰,造成裁罰金額過重之結果,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2.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首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與本件不同。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處罰者係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行為,與同條第2 項宣傳涉及醫療效果,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分屬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既將上開宣傳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實之行為與宣傳涉及醫療效果分以不同處分書裁罰,所引用之法律亦區分第1 項、第2 項,應知悉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行為無論於事實上、法律上均與100 年12月30日府衛藥字第1010034122號裁罰不同,卻仍以原告前遭被告裁罰為由加重處罰,顯然有所違誤。此外,原處分書中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考量受處分人行為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分人資力之判斷,是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並無理由,係裁量濫用,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㈤原處分書指稱原告係連續性、全國性之惡性行為,遂予以重罰云云,惟查:原告除本件裁罰及100 年12月30日府衛藥字第1010034122號裁罰外,並無其他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醫療效果之不良紀錄,被告稱認定原告係連續性行為,並無所本;此外,原告除於被告管轄區域遭裁罰外,於其他縣市並無因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醫療效果之行為遭裁罰紀錄,被告逕以原告花蓮美崙店本次裁罰,即斷定原告係全國性、連續性惡性行為,做成高額罰鍰之處分,實質上係就未經查證之事實加以處罰,存有瑕疵。退萬步言,據被告所提理由,認定原告係全國性之違法行為,故加重裁罰金額至,然此一理由係將花蓮縣政府管轄範圍外之違法行為一併處罰,行政處分欠缺管轄權,亦屬裁量逾越,應予以撤銷。其次,原告在台經營20餘年,員工多有10年以上資歷,係正當經營之穩重企業,重視員工教育,並非不負責之企業。惟因此類保健食品,因性質係對人體健康有益,一般人認知上難以與醫療效果完全切割,是以臨場宣傳時常有口誤出現,此係根基於宣傳者潛意識之影響,並非存心違反相關規範。再者,按「販售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產品」或「醫療效能」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人民之行為是否構成上 開要件,全憑被告之認定,一般人難以辨明。被告早於102 年8 月即認定原告於行銷時有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卻故意隱而不發,令原告在不知已遭認定有違反衛生法規狀況下,持續宣傳商品,事隔5 個月後方以高額罰鍰加以裁處,原告一方面內部進行檢討外,亦對被告之處置方式感到不解,被告基於公益急迫性,對不知已觸犯衛生法律之人民有立即作為或進行行政指導之義務,而非見人民於無知狀況下觸犯法規仍冷眼旁觀,坐令損害擴大,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員,該員竟稱:係檢舉人要求云云,不禁令人懷疑,究竟是何種原因令衛生主管機關捨棄高度公共利益考量,暫緩行政處分,實令人不解。綜觀原告前曾遭被告以101 年3 月1 日府衛藥字第1010034124號行政處分處1000萬元罰鍰,因裁量濫用,屢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衛部法字第1021700003號撤銷處分,本件刻意養案顯係針對原告之打擊行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系爭場所違規宣稱販賣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計4件: 1.102年8月12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其實現在我們的人會生病跟什麼東西有關?細菌、血液對不對?你看喔,現在有很多的人血液比較濃稠,會不會容易生病?會,...所以相對的阿我們的生病一定跟甚麼東西有關係? 血液,那我們要讓我們的血液變得乾淨的話要怎麼辦?對嘛,久宝一定要記得吃嘛對不對?因為久宝是吃甚麼的?心血管的嘛,就好比我們人講的呀,你要老的比較慢的話,要吃甚麼?對,人要老的慢就是要吃酵素,酵素可以讓我們的人老化變的比較慢一點點,好所以呢血液,你要血液好的話就要怎樣?久宝一定要吃…」等語。 2.102年9月17日宣傳販售商品「維他力士」宣傳內容:「…所以現在自殺的人有沒有越來越多?自律神經失調了呀對不對?那我們要讓我們的腦呢不要讓他失調的話?要不要補充營養?要嘛對不對?那今天還要不要吃?要喔來,那要吃的話來,麻煩一下喔,來今天一樣喔,兩顆怎麼樣?含在你的舌頭下面好不好?麻煩一下喔,喔來保護你的眼睛、顧你的鼻子、顧你的心臟、失調去的地方都會做一個調整,...來雪 雲阿姨,大家好,來雪雲阿姨也是吃蠻久的,吃了很好睡覺,你以前不好睡嗎?一直很好睡啦,那你那裡有改善?那裡有感覺?就是頭阿?還是眼睛阿?鼻子阿?心臟阿?皮膚呀?最主要就是?精神很好啦,好那其實喔,年紀大的人精神好是一件好事情喔,總比說你坐在這邊都懶懶的沒精神,這就代表你已經要生病了嘛對不對?好來謝謝,所以像這個維他力士呢,基本上有很多人吃了都很好喔,很多人都在問你們的維他力士有沒有要做活動了?我吃了都快吃完了,都還沒做活動,跟你們借又不好意思,維他力士一罐幾粒?540 粒,來65歲以上吃三粒,70歲吃4粒,85歲以上的吃到5粒,這樣對你們的調整很好,這樣維他力士一罐540粒,價錢多 少還記得嗎?多少?一萬一千八百元…」等語。 3.102年9月24日宣傳販售商品「維他力士」宣傳內容:「…我們人一定要對自己的腦來做一個保養啦,維他力士為什麼好?他就是腦的一個營養物質呀,我們要等到人都癡呆了在來做保養嗎?來不急了嘛,所以是不是要等人好好的時候就趕快做一個保養,尤其是你已經開始忘東忘西的人,這種人就要小心了喔,所以要趕快喔,這樣意思了解嗎?上次有講到,65歲以上的人要吃幾顆?3顆嘛,70歲以上的人吃幾顆? 四顆,80歲的人吃幾顆?6顆對不對?所以基本上呢其實有 非常多的客人都吃了非常的好啦,不是只有我們美崙店,花蓮店、玉里店、光復瑞穗店都有很多客人都吃了很好,而且我們花蓮店還有客人他說:記憶力都變的比較好...那我們 請美崙店的客人幫我們做一個發表,然後我們就準備下課了好不好?第一位:謝井旺爸爸,...其實都有在吃維他力士 啦,為什麼會想吃維他力士,吃了以後有什麼地方做了改善?之前你是頭受傷嗎還是怎麼樣頭會痛?你是吃了以後那邊改善,你吃了那邊好?那邊改善?阿我知道了,之前井旺爸爸有跌倒過,有車禍過嘛,所以說腦也是有傷到吧,哈所以說變天的時後頭會痛嘛,但是吃完了以後就改善了,好吃了以後一定要繼續吃,做保養,好一天吃幾顆?5顆好,謝謝 ,接下來歡迎留美阿姨,好來留美阿姨來,來大家好,留美阿姨來請問一下喔,你這個維他力士留美阿姨之前都沒有聽過,就算他吃完了他也會跟妞妞講:不好意思我的維他力士吃完了,你可不可以借我一罐小罐的吃看看,繼續啦一定要繼續吃,之前也有講過嘛,你東西要是斷掉要從新開始?要呀,那你之前不就白做工了,對不對?所以你要持續給他吃,阿這樣吃下來感覺那裡做一個改善?很好,那裡很好?頭會暈,現在不會,來,如果我們人喔晚上不好睡,早上起來血壓不是升高就是頭會暈,對不對?所以走路都會偏啦喔,對不對?可是現在吃了之後,晚上好睡,頭也不會暈了,有沒有很好?有嘛,那一天吃幾顆?也是吃五顆喔…」等語。4.102年9月25日宣傳販售商品「維他力士」宣傳內容:「…所以基本上呢這個維他力士,他是一個非常好的一個營養物質,他是針對我們腦部不要讓他退化的一個非常好的一個營養,他可以多做一個補充,基本上呢,也有很多的客人基本上都吃的很好,他不是只針對你的腦部而已,他是針對你的全身上下的神經,來做一個調節,所以有一些身體不好的地方都可以來做一個調節,所以那麼多年來為什麼客人吃了效果這麼好,決對是有他的公信力在…」等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屬明確。 ㈡原告於系爭場所違規宣稱販賣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計4件: 1.102年8月28日宣傳販售商品「基多蜂膠」宣傳內容:「…阿這個腎也是會發炎,眼睛也會發炎,角膜炎呀,還有呢鼻子會不會發炎?...所以呢發炎在全身上下你只要有器官的地 方,都會怎麼樣?都會發炎,他蜂膠呢就是怎麼樣?他對發炎呢非常的好,我們講過蜂膠是什麼?消炎、殺菌、止痛,所以呢平常你有在喝蜂膠的話,每天你就這樣子喝,如果有腸胃不好的,胃潰陽的,也適合喝蜂膠,喝到胃會慢慢合起來了,都不用在去照胃鏡了,那在來呢,有發炎的症狀你每天喝蜂膠的話,你就不用在去吃什麼抗生素呀,打那個抗生素呀…」等語。 2.102年11月18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所 以說久宝主要是吃那裡的,心血管的,可以讓你不要中風啦,所以說花這個錢比較爽還是花看護的錢比較爽,當然是花這個錢比較爽,所以說這樣你們知道正確的觀念就好了,...久宝這個東西一定要每天吃,你一天沒吃就沒作用了 ,他的效果只有24個小時而已,跟你吃藥一樣呀,你要吃降血壓的要是不是每天都要吃?這樣你血壓才不會高呀,就跟久宝一樣,每天都要吃,你不要有一天吃有一天沒吃…」等語。 3.102年11月19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那 很多人說那我為什麼要來吃久宝,我們今天來說為什麼,你為什麼要來吃久宝?為什麼?怕中風,久宝為什麼?因為大家都怕中風,來來為什麼?你買來要做什麼?保顧血管,你自己有訂久宝嗎?有,那你為什麼要吃久宝?吃了變瘦就對了,還要運動啦,還有沒有?我有高血壓,吃了就降下來了,這要有吃久宝的人才講喔,我說真的,吃了顧心血管,清血油、清血路,你為什麼要吃久宝?清血油,你看大家都一樣,我膽固醇很高,對,膽固醇很高的人就要吃久宝。好來,你為什麼要吃久宝?沒有高血壓的人,可以預防心血管阻塞,來他講這句話是最實在的,都有需要,好等一下喔,等一下我在問你喔,其實你們講的都是對的,你們吃的很好,那我就會鼓勵你們吃,因為這個是不能開玩笑的…」等語。 4.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好 我們現在講到久宝,有的人說喔,久宝我們為什麼要吃久宝?你聽好喔,一聽好呦,你的高血壓,你的血油、你的糖尿病就好了,所以我們反而三高的人,你要有禁忌... 那我們要來吃久宝,為什麼要吃久宝?很簡單嘛,因為第一個裡面有個配方,對你的心血管疾病很好,阿姨這樣講真的就很高興了對不對?像有的人吃了我心臟變的很好,我也覺得很高興,但是,你會是今天吃,明天就變好?不可能,你吃多久?你吃這件而已嗎?對呀吃三週呀,這樣聽的懂意思嗎?…」等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至為明確。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衛生署95年4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所示,原告宣稱「蜂膠」「久宝」「維他力士」產品對人體諸多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字詞,以達招徠消費者目的,整體表現已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屬違規食品廣告,應無疑義。本案原告經民眾檢舉宣傳食品廣告產品及提供食品廣告錄音檔,經花蓮縣衛生局審認宣傳錄音檔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屬違規食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是本件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全省各縣市共計73個聚集老人推銷產品之販售場所,僅花蓮縣就設立6 個聚集老人販售場所,被告經常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原告以聚集老人家兜售產品並兼以消費者見證的手法推銷,並先以銷售誇大產品功效之廉價商品,獲取民眾信任,漸進式的推出動輒數萬元高價商品,以「特價」、「優惠」等方式來挑起消費者購買案內廣告宣稱療效商品之慾望,此等以違規廣告誘使民眾以金錢購買相關產品,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原告在台經營20餘年,即有義務確認所販售產品之屬性及其相關規定。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販售食品「關之寶」涉及醫療效能之推銷經被告101 年3 月1 日府衛藥字第1010034122號處50萬元罰鍰在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舊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32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經判決確定(102 年3 月15日院貞天股101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今再度違規,足堪證明此為其經營本質及宣傳方式,原告此連續性之惡性行為實應予以加重處分。被告已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爰予重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北市政府裁罰基準),對被告不具拘束力。再者,本件原告係採會員制銷售產品,致被告不易查緝,且本案乃被告接獲檢舉人檢附錄音資料之檢舉,方查悉原告有原處分之事實,被告實無拖延養案之情形。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廣告違法情形,不能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又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本件原告在上開地點為系爭食品之宣傳廣告,係在不同日期,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1 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每一期日之宣傳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本案依宣導廣告日期認定違規行為,核無不合。被告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每件違規行為爰於法定罰鍰額度裁罰,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係廣邀多數不特定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並於不同時間先後向甫為原告之會員推銷產品,會員對象均屬不同,所造成之危害性乃分別產生成立,故被告依原告數次販售宣傳時期分別認定違規行為之次數,自無不合。 ㈥本件原告聲請閱覽錄音光碟部分,因恐使原告得以特定檢舉人之身分,是基於下述法規所規範之保密目的,應不予以公開閱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3條、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7 條及「花蓮縣檢舉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獎勵金核發流程」第14點亦載有明文。前開錄音檔之電磁紀錄與檢舉人之訪問紀要均因涉及檢舉人之身分資料與可得特定檢舉人身分之聲音等生理特徵,如經提供予原告將使原告得以特定檢舉人之身分,類此均有使檢舉人身分曝光之風險,而有悖於上述規定,是被告將原處分卷「不得提供閱覽」部分,十四、檢舉人訪問紀要,原處分卷「九、錄音檔及、錄音檔案內容文字」等資料光碟列為保密事項,洵屬有據。原告閱覽此部分資料之聲請,自應予否准。其次,原處分卷所製作之譯文,乃被告承辦人為調查原告有無本事件之違章事實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實無動機亦無誘因,且被告亦已將該譯文之錄音檔案檢送到院,以資佐證,足證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庸置疑。再者,細繹原處分卷附件九之譯文內容,亦可知悉相關違規情節確係於原告美崙店,實無勘驗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13頁,原證1 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19頁,原證2)、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5頁,原證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原處分卷,第19頁)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原處分卷,第44頁)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原處分卷,第45頁) 、超級基多蜂膠膠囊外包裝照片( 原處分卷,第48頁) 、超級基多蜂膠膠囊( 食品) 之產品包裝說明照片影本( 原處分卷,第49頁) 、久宝產品廣告( 原處分卷,第50頁) 、維他力士錠狀食品外包裝照片( 原處分卷,第51頁) 、維他力士錠狀食品之產品包裝說明照片( 原處分卷,第52頁) 、102 年8 月12日原告宣傳販售久宝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53頁) 、102 年8 月28日原告宣傳販售超級基多蜂膠膠囊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55頁) 、102 年9 月17日原告宣傳販售維他力士錠狀食品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58頁) 、102 年9 月24日原告宣傳販售維他力士錠狀食品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62頁) 、102 年9 月25日原告宣傳販售維他力士錠狀食品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64頁) 、102 年11月18日原告宣傳販售久宝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67頁) 、102 年11月19日原告宣傳販售久宝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68頁) 、102 年11月20日原告宣傳販售久宝內容譯文( 原處分卷,第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經查: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 第1 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 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 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規定:「( 第1 項) 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2 項)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3 項) 違反第28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第4 項)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發布(103 年1 月7 日修正)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規定:「……3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1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2 、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3 、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發炎…止痛…(2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補腦。增強記憶力……」乃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所訂定,就第3 點有關「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屬於執行技術性、枝節性之規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1: 1.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及9 月17日、24日、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美崙店)聚集民眾,推銷販售「久宝 」、「維他力士」食品,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推銷販售「久宝」,宣稱「……所以相對的阿我們的生病一定跟甚麼東西有關係?血液,那我們要讓我們的血液變得乾淨的話要怎麼辦?對嘛,久宝一定要記得吃嘛對不對?因為久宝是吃甚麼的?心血管的嘛,……,好所以呢血液,你要血液好的話就要怎樣?久宝一定要吃…」等語,宣稱「久宝」是心血管的食品,可改善「血稠稠」(血濁),使血液乾淨,已經涉及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三、㈠)。 ⑵102 年9 月17日推銷販售「維他力士」,宣稱「……那我們要讓我們的腦呢不要讓他失調的話?要不要補充營養?要嘛對不對?那今天還要不要吃?要喔來,那要吃的話來,麻煩一下喔,來今天一樣喔,兩顆怎麼樣?含在你的舌頭下面好不好?麻煩一下喔,喔來保護你的眼睛、顧你的鼻子、顧你的心臟、失調去的地方都會做一個調整,……你是吃了以後那裡好?那裡改善了?以前都會頭暈頭痛,以前有沒有看醫生?沒看醫生就給他痛就是了?那你現在吃完了以後頭還會痛嗎?不會了,喔不錯喔,來謝謝,來這3 顆請你吃,……」等語,宣稱可以保護眼睛、顧心臟,改善頭暈頭痛,均屬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之誇張或足以產生誤解之詞句(認定基準三、㈡1.2.)。 ⑶102 年9 月24日宣傳販售商品「維他力士」宣傳內容:「……我們人一定要對自己的腦來做一個保養啦,維他力士為什麼好?他就是腦的一個營養物質呀,我們要等到人都癡呆了在來做保養嗎?來不急了嘛,所以是不是要等人好好的時候就趕快做一個保養,尤其是你已經開始忘東忘西的人,這種人就要小心了喔,所以要趕快喔,這樣意思了解嗎?上次有講到,65歲以上的人要吃幾顆?3 顆嘛,70歲以上的人吃幾顆?四顆,80歲的人吃幾顆?6 顆對不對?所以基本上呢其實有非常多的客人都吃了非常的好啦,不是只有我們美崙店,花蓮店、玉里店、光復瑞穗店都有很多客人都吃了很好,而且我們花蓮店還有客人他說:記憶力都變的比較好……那我們請美崙店的客人幫我們做一個發表,然後我們就準備下課了好不好?第一位:謝井旺爸爸,... 其實都有在吃維他力士啦,為什麼會想吃維他力士,吃了以後有什麼地方做了改善?之前你是頭受傷嗎還是怎麼樣頭會痛?你是吃了以後那邊改善,你吃了那邊好?那邊改善?阿我知道了,之前井旺爸爸有跌倒過,有車禍過嘛,所以說腦也是有傷到吧,哈所以說變天的時後頭會痛嘛,但是吃完了以後就改善了,好吃了以後一定要繼續吃,做保養,好一天吃幾顆?5 顆好,謝謝,接下來歡迎留美阿姨,好來留美阿姨來,來大家好,留美阿姨來請問一下喔,你這個維他力士留美阿姨之前都沒有聽過,就算他吃完了他也會跟妞妞講:不好意思我的維他力士吃完了,你可不可以借我一罐小罐的吃看看,繼續啦一定要繼續吃,之前也有講過嘛,你東西要是斷掉要從新開始?要呀,那你之前不就白做工了,對不對?所以你要持續給他吃,阿這樣吃下來感覺那裡做一個改善?很好,那裡很好?頭會暈,現在不會,來,如果我們人喔晚上不好睡,早上起來血壓不是升高就是頭會暈,對不對?所以走路都會偏啦喔,對不對?可是現在吃了之後,晚上好睡,頭也不會暈了,有沒有很好?有嘛,那一天吃幾顆?也是吃五顆喔…」等語。宣稱可以增強記憶力,改善頭痛,「頭也不會暈了」,等生理功能,乃涉及誇張或產生誤解之詞句(認定基準三、㈡1.2.)。 ⑷102 年9 月25日宣傳販售商品「維他力士」宣傳內容:「……所以基本上呢這個維他力士,他是一個非常好的一個營養物質,他是針對我們腦部不要讓他退化的一個非常好的一個營養,他可以多做一個補充,基本上呢,也有很多的客人基本上都吃的很好,他不是只針對你的腦部而已,他是針對你的全身上下的神經,來做一個調節,所以有一些身體不好的地方都可以來做一個調節,所以那麼多年來為什麼客人吃了效果這麼好,決對是有他的公信力在…」等語,宣稱係「針對我們腦部不要讓他退化的一個非常好的……」、調節全身神經等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張或產生誤解(認定基準三、㈡1.2.)。 ⑸依上開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久宝」食品可使「血稠稠」改變乾淨,食用「維他力士」食品則具有改善頭暈頭痛、增強記憶力、補腦、調節神經等之功效,依前揭認定基準,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有宣傳廣告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原告各次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就上開4次違規行為分 別處罰10萬元,合於規定,故原處分1.,核無違誤。 2.另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宣傳販售「久宝」,宣稱具清血功效,已述及醫藥效能,該行為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參照),此部分處分爰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處分2.: 1.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及11月18日、19日、20日在同址聚集民眾,分別推銷販售「基多蜂膠」、「維他力士」食品部分: ⑴查原告102 年8 月28日宣傳販售商品「基多蜂膠」宣傳內容:「……阿這個腎也是會發炎,眼睛也會發炎,角膜炎呀,還有呢鼻子會不會發炎?……所以呢發炎在全身上下你只要有器官的地方,都會怎麼樣?都會發炎,他蜂膠呢就是怎麼樣?他對發炎呢非常的好,我們講過蜂膠是什麼?消炎、殺菌、止痛,所以呢平常你有在喝蜂膠的話,每天你就這樣子喝,如果有腸胃不好的,胃潰瘍的,也適合喝蜂膠,喝到胃會慢慢合起來了,都不用在去照胃鏡了,那在來呢,有發炎的症狀你每天喝蜂膠的話,你就不用在去吃什麼抗生素呀,打那個抗生素呀…」等語,可見原告宣稱其商品可以治療胃潰瘍病,已經涉及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三、㈠)。 ⑵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所以說久宝主要是吃那裡的,心血管的,可以讓你不要中風啦,所以說花這個錢比較爽還是花看護的錢比較爽,當然是花這個錢比較爽,所以說這樣你們知道正確的觀念就好了,... 久宝這個東西一定要每天吃,你一天沒吃就沒作用了,他的效果只有24個小時而已,跟你吃藥一樣呀,你要吃降血壓的要是不是每天都要吃?這樣你血壓才不會高呀,就跟久宝一樣,每天都要吃,你不要有一天吃有一天沒吃…」等語,可見已經涉及醫療效能「降血壓」(認定基準三、㈠)。 ⑶102 年11月19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那很多人說那我為什麼要來吃久宝,我們今天來說為什麼,你為什麼要來吃久宝?為什麼?怕中風,久宝為什麼?因為大家都怕中風,來來為什麼?你買來要做什麼?保顧血管,你自己有訂久宝嗎?有,那你為什麼要吃久宝?吃了變瘦就對了,還要運動啦,還有沒有?我有高血壓,吃了就降下來了,這要有吃久宝的人才講喔,我說真的,吃了顧心血管,清血油、清血路,你為什麼要吃久宝?清血油,你看大家都一樣,我膽固醇很高,對,膽固醇很高的人就要吃久宝。好來,你為什麼要吃久宝?沒有高血壓的人,可以預防心血管阻塞,來他講這句話是最實在的,都有需要,好等一下喔,等一下我在問你喔,其實你們講的都是對的,你們吃的很好,那我就會鼓勵你們吃,因為這個是不能開玩笑的…」等語,宣稱「久宝」可以「清血油」、「顧心血管」、降低血壓、「預防心血管阻塞」,可見已經涉及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三、㈠)。 ⑷102 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好我們現在講到久宝,有的人說喔,久宝我們為什麼要吃久宝?你聽好喔,一聽好呦,你的高血壓,你的血油、你的糖尿病就好了,所以我們反而三高的人,你要有禁忌... 那我們要來吃久宝,為什麼要吃久宝?很簡單嘛,因為第一個裡面有個配方,對你的心血管疾病很好,阿姨這樣講真的就很高興了對不對?像有的人吃了我心臟變的很好,我也覺得很高興,但是,你會是今天吃,明天就變好?不可能,你吃多久?你吃這件而已嗎?對呀吃三週呀,這樣聽的懂意思嗎?…」等語,其宣稱吃了「久宝」,「……你的高血壓,你的血油、你的糖尿病就好了,……」,涉及醫療效能足以認定(認定基準三、㈠)。 ⑸綜上,原告宣稱使用其商品「基多蜂膠」、「維他力士」、「久宝」,可以治療胃潰瘍病、「降血壓」、防止中風、「你的糖尿病就好了,……」等,依前揭認定基準,已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有廣告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原告各次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就上開4 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80萬元,合於規定,故原處分2.,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其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僅分成數日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原告以上開宣傳廣告藉以販售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已如前述。就原處分1 ,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販售「久宝」、同年9 月17日販售「維他力士」、同年9 月24日販售「維他力士」、同年9 月25日販售「維他力士」,其各次宣傳廣告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為之,觀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宣傳廣告過程請「劉美阿姨」、「雪雲阿姨」陳述經驗,同年9 月24日宣傳廣告相同產品過程請「謝井旺爸爸」陳述經驗之情即明,原告各次宣傳廣告造成之危害性,顯然不同,應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就原處分2.,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及11月18日、19日、20日在同址,推銷販售食品,宣稱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依同上理由應屬數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為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處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應參照臺北市政府裁量基準調整云云。查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則,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觀之臺北市政府裁量基準表,就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違規行為係逐次加重裁罰,就當次裁罰每增加一品項(件數)並予以加罰,但被告未制訂裁罰基準,自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為適切之裁罰,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 ,均於法定裁量範圍,為適法之裁罰;原告所舉案例違反藥事法與本件違反食品衛生安全法案由不同;臺北市政府裁量基準表自95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歷經多次修正,目前違反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係適用103 年6 月17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原告所提裁量基準表名稱、內容均有不同,先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在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經營20餘年,自應瞭解並確實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況原告前因販售食品「關之寶」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經被告裁處50萬元罰鍰確定,竟仍為上開違規行為,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參照),若其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自可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標示為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但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使人誤其宣傳廣告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甚至有治療、矯正疾病之醫療效能,涉及國民健康,情節自屬重大;被告復陳原告在花蓮縣就設立6 個聚集老人販售場所(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花蓮縣花蓮 市○○市○○街○○○○號、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 號、 花蓮縣光復鄉○○路○○○ 號、花蓮縣瑞穗鄉○○街○○號、花 蓮縣玉里鎮○○路○ 段○○號),以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詞句,向聚集老人兜售動輒數萬元之食品(例如維他力士一罐540 粒,11,800元),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損及民眾消費權益,被告為維護國民健康、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爰就原告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4 次違規行為,每次各處罰鍰10萬元;就原告違反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4 次違規行為,每次裁處罰鍰80萬元,均屬適法,被告已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爰予裁罰,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 ㈥雖原告以其向被告請求閱覽錄音光碟,惟迄今未獲取光碟,原告就本件違法行為是否存在無法釐清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第2 項)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7 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行為時「花蓮縣檢舉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獎勵金核發流程」第14點:「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資料、檢舉書、記錄或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如有違法洩密情事,應依法處理。」經查,本件緣於檢舉人檢具錄音檢舉,檢舉內容有檢舉人之訪問紀要及錄音之電磁紀錄可憑,該訪問紀要及錄音內容涉及檢舉人身分資料,並有日常生活對話,得特定檢舉人身分之聲音等生理特徵,進而特定檢舉人身分,原告請求交付,依前揭規定,難以准許。 次查本件於102 年12月9 日訪問檢舉人,檢舉人表示經常參加原告在花蓮市○道路○○號(田園小鎮)舉辦的聚會活動, 有訪問紀要及其提出102 年8 月12日(約59分56秒)、102 年8 月28日(約44分51秒)、102 年9 月17日(約59分)、102 年9 月24日(約46分45秒)、102 年9 月25日(約1 時23分35秒)、102 年11月18日(約1 時4 分20秒)、10 2年11月19日(約1 時7 分15秒)、102 年11月20日(約1時11 分47秒)之錄音光碟(被告行政訴訟原件資料卷附件9) 可憑。被告就錄音譯成文字(同上資料卷第53至69頁),被告就產品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部分,計8 段譯文,於102 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原告陳述意見略以:「一、㈣……貴局認定陳述人台灣產經公司就『久宝』、『基多蜂膠』、『維他力士』涉嫌宣傳療效,並以8 段譯文為憑,惟觀該等譯文大同小異,均係出於同一販售商品之意思,……,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定係一行為。㈤又貴局通知書所載陳述人於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5日在美崙店宣傳『維他力士』,於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在美崙店宣傳『久宝』,時間緊接相連,地點同一,在法律上尤應認定係一行為。……」「……本件陳述人台灣產經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受通知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有8 次違規行為,在此之前無從調整、更改,故應視為同一行為,作一裁罰。……」(同上卷9 、10、14頁),按原告要求閱覽交付光碟無非在於知悉違規內容,以便攻防,而依被告之通知陳述意見函及原告上開陳述意見內容,可見原告知悉檢舉內容、產品及譯文,且訴願卷內亦有全部譯文供原告閱覽,無礙其攻防,被告亦稱本件錄音之譯文,乃被告承辦人為調查原告有無本事件之違章事實所製作之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須受刑事訴究(刑法第213 條參照),被告實無動機亦無誘因,復經本院勘驗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述詞句與錄音相符。再者,倘原告沒有上開違規行為,殊無於上開2 次陳述意見狀內,僅表示其8 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理;而衡情第3 人亦無干冒違章為原告宣傳廣告產品之理,是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否認有錄音內容之違規事實,委不足採。 ㈦本件檢舉人係一次提出8 次違規錄音資料,最後一次係102 年11月20日,花蓮縣衛生局於102 年12月9 日訪問檢舉人,於102 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拖延養案,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勘驗原告美崙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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