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亞理(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52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300746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韓國產製FLUORINE/NITROGEN(20%:80%)乙批( 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AW//02/4069/0043),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 率5%,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核估,以被告102年11月15日 第AWI3112874632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發單課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51,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號 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於基隆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1,904元;(三)被告就系爭貨物應認定其進口稅則號別為第2801.30.10。有行政訴訟補正狀【基隆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惟原告 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元(原告併陳明因伊已繳納系爭稅費,故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回復原狀;另陳明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基隆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自應由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