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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原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亞理(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52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300746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FLUORINE/NITROGEN(20%:80%)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AW//02/4069/0043),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5%,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核估,以被告102年11月15日第AWI3112874632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發單課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51,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於基隆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1,904元;(三)被告就系爭貨物應認定其進口稅則號別為第2801.30.10。有行政訴訟補正狀【基隆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元(原告併陳明因伊已繳納系爭稅費,故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回復原狀;另陳明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基隆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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