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原告
鄭名夫
被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表人
陳萬得
被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代表人
高建源
訴訟代理人
楊百芳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秀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出委任狀,表示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鄭名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3 項係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1 條、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3 款之意旨。所以,非律師除非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三種情形外,並不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當然不生在該三種情形下,應得審判長許可,始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為本件標的金額屬小額訴訟,不符合委任律師之成本經濟效益,對於無資力弱勢之原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以委任律師為限制,無法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與被告相較下,已失去公平性。原告家中寡母年邁體弱多病,原告外籍配偶離家,家屬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與慢性病,開庭日原告尚須從事工作維持度日所需,無多餘財力委託律師訴訟;原告資質駑鈍,學歷低下,原告胞兄鄭名凡雖非律師,但具有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等情,而請准原告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本件係涉查報廢棄車輛、國家賠償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後段所稱稅務或專利行政事件,原告為自然人,復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是依前揭規定意旨,鄭名凡既非律師,依法自不得充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