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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專利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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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2.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3. 3.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4. 4.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 條規範代理制度:本國申請人可自辦或委任,外國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強制委任專利師代理。

Q · 外國人在台灣申請專利一定要找專利師嗎?

對。沒住所或營業所就強制委任專利師

依專利法第 11 條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相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代理人資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本國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則為任意委任。律師若同時取得專利師資格者亦可代理,這也是市面上「雙證照」代理人存在的法律依據。

白話解讀

專利申請表格網路就能下載,技術內容沒人比你自己更清楚,那為什麼還要花錢委任專利師?這條法律給出的真相分兩半。對台灣本國申請人來說,委任不是強制的,你想自辦完全可以;但對沒有住所或營業所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這條第二項把選擇權拿走了,沒有專利師代理連申請書都進不了智慧財產局的大門。第三項更狠,把代理人資格鎖在「專利師」這個窄門,律師若沒有專利師資格就不能執業(除非屬於法令另有規定的少數情形)。為什麼立法者要設這道門檻?因為專利申請的真正戰場不在「填寫表單」,是在「請求項的撰寫策略」:寫太窄等於拿小傘擋大雨,寫太寬會被審查官刪到剩骨頭。一個錯誤的請求項,毀掉的是未來二十年的市場保護。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11 條為專利代理人制度的核心規範,採三層架構:本國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可自由選擇是否委任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強制委任;代理人資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限於專利師。本條同時宣示專利師資格與管理另以專利師法定之的法律保留原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自己懂技術也懂專利法,為什麼還要花錢找專利師?

法律沒強制本國有住所的申請人必須委任,你可以自辦。但實務上專利申請的關鍵不是技術說明,是「請求項撰寫策略」:寫太窄保護範圍小,寫太寬會被審查官刪改,這需要訓練累積。同時面對審查意見的攻防、相關案件的關聯分析、後續權利行使的鋪陳,這些都不是看完法條就能做的。內行人提示:選代理人別只看價格,問他過去寫過的請求項在侵權訴訟中曾被法院如何解釋。

Q2律師可以代理專利申請嗎?

原則不行。第三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但律師如果通過專利師考試取得專利師資格(雙證照),就能執行專利代理業務。市面上有一群同時具備律師和專利師雙重身分的執業者,他們在申請階段就會考慮未來訴訟的舉證鋪陳。內行人提示:找雙證照的代理人,等到真的進入侵權戰場時你會慶幸這個選擇。

Q3專利法第 11 條規定什麼?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三層架構:本國任意委任、外國強制委任、代理資格限專利師。

Q4什麼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

依民法判斷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主事務所是否在台灣境內,外國公司在台設分公司可滿足營業所要件。

Q5什麼是專利師?跟律師有什麼不同?

專利師是通過專利師考試取得專利代理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律師原則上不能代理專利申請。

Q6代理人和申請人是同一個概念嗎?

不是。申請人是專利權實質歸屬人,代理人是受委任辦理程序的法律執行者。

Q7怎麼判斷自己要不要委任專利師?

在台灣有住所或營業所就有選擇權,沒有就強制委任。實務上請求項撰寫複雜建議都委任。

Q8找專利師委任契約怎麼簽才不吃虧?

分項約定撰寫費、答辯費、年費維護、策略諮詢費,避免一筆包價的後續加價爭議。

Q9委任專利師全程要花多少錢?

新申請案撰寫 5-15 萬起跳,答辯每次 3-8 萬,年費維護另計,技術複雜度愈高愈貴。

Q10怎麼挑到好的專利師?

查專利師公會證照有效性、看執業領域是否對應、問過去請求項在侵權訴訟中曾被法院如何解釋。

Q11專利法 §11 vs 商標法 §6 哪個強制代理?

兩者都要求外國無住所者強制委任代理,但商標法代理人不限商標代理人,較專利法寬鬆。

Q12專利法 §11 vs 民事訴訟法律師強制代理差在哪?

本條僅在外國無住所者強制,民訴第三審才強制律師;專利為行政申請,民訴為司法救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domestic_applicantforeign_no_domicile
委任義務得自由選擇(任意委任)強制委任(本條第二項)
代理人資格專利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專利師(除法令另有規定)
未委任後果可自辦,影響有限申請書無法受理、程序駁回
送達地申請人地址代理人事務所地址

domestic_applicant

委任義務
得自由選擇(任意委任)
代理人資格
專利師(除法令另有規定)
未委任後果
可自辦,影響有限
送達地
申請人地址

foreign_no_domicile

委任義務
強制委任(本條第二項)
代理人資格
專利師(除法令另有規定)
未委任後果
申請書無法受理、程序駁回
送達地
代理人事務所地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 8 条(在外者の特許管理人)
韓國특허법 제5조(재외자의 특허관리인)
中國专利法 第 19 条(外国人在中国专利申请的代理)
德國PatG § 25(Inlandsvertreter, 國內代理人)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612-1 / R612-2(mandataire en brevets)
美國37 CFR § 1.31-1.34(Foreign filers require US registered patent agent/attorne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330504 制定)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480109 全文修正)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821228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920103 全文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為修正。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以便能涵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有關代理人之住所之規定,相關法令中如律師法、專利代理人規則……等,已有明文,毋庸再為規定,爰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等文字予以刪除。另依專利代理人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爰將「法律」修正為「法令」。   四、第四項後段「…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修正為「…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1129 全文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按專利師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第四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依專利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從而專利代理人依前述專利師法規定仍得繼續執業,不因專利師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 專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令名詞
(0330504 制定)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480109 全文修正)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821228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為修正。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以便能涵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有關代理人之住所之規定,相關法令中如律師法、專利代理人規則……等,已有明文,毋庸再為規定,爰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等文字予以刪除。另依專利代理人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爰將「法律」修正為「法令」。   四、第四項後段「…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修正為「…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按專利師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第四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依專利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從而專利代理人依前述專利師法規定仍得繼續執業,不因專利師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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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