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 條規範代理制度:本國申請人可自辦或委任,外國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強制委任專利師代理。
Q · 外國人在台灣申請專利一定要找專利師嗎?
對。沒住所或營業所就強制委任專利師
依專利法第 11 條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相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代理人資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本國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則為任意委任。律師若同時取得專利師資格者亦可代理,這也是市面上「雙證照」代理人存在的法律依據。
專利申請表格網路就能下載,技術內容沒人比你自己更清楚,那為什麼還要花錢委任專利師?這條法律給出的真相分兩半。對台灣本國申請人來說,委任不是強制的,你想自辦完全可以;但對沒有住所或營業所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這條第二項把選擇權拿走了,沒有專利師代理連申請書都進不了智慧財產局的大門。第三項更狠,把代理人資格鎖在「專利師」這個窄門,律師若沒有專利師資格就不能執業(除非屬於法令另有規定的少數情形)。為什麼立法者要設這道門檻?因為專利申請的真正戰場不在「填寫表單」,是在「請求項的撰寫策略」:寫太窄等於拿小傘擋大雨,寫太寬會被審查官刪到剩骨頭。一個錯誤的請求項,毀掉的是未來二十年的市場保護。
專利法第 11 條為專利代理人制度的核心規範,採三層架構:本國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可自由選擇是否委任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強制委任;代理人資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限於專利師。本條同時宣示專利師資格與管理另以專利師法定之的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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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強制本國有住所的申請人必須委任,你可以自辦。但實務上專利申請的關鍵不是技術說明,是「請求項撰寫策略」:寫太窄保護範圍小,寫太寬會被審查官刪改,這需要訓練累積。同時面對審查意見的攻防、相關案件的關聯分析、後續權利行使的鋪陳,這些都不是看完法條就能做的。內行人提示:選代理人別只看價格,問他過去寫過的請求項在侵權訴訟中曾被法院如何解釋。
原則不行。第三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但律師如果通過專利師考試取得專利師資格(雙證照),就能執行專利代理業務。市面上有一群同時具備律師和專利師雙重身分的執業者,他們在申請階段就會考慮未來訴訟的舉證鋪陳。內行人提示:找雙證照的代理人,等到真的進入侵權戰場時你會慶幸這個選擇。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三層架構:本國任意委任、外國強制委任、代理資格限專利師。
依民法判斷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主事務所是否在台灣境內,外國公司在台設分公司可滿足營業所要件。
專利師是通過專利師考試取得專利代理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律師原則上不能代理專利申請。
不是。申請人是專利權實質歸屬人,代理人是受委任辦理程序的法律執行者。
在台灣有住所或營業所就有選擇權,沒有就強制委任。實務上請求項撰寫複雜建議都委任。
分項約定撰寫費、答辯費、年費維護、策略諮詢費,避免一筆包價的後續加價爭議。
新申請案撰寫 5-15 萬起跳,答辯每次 3-8 萬,年費維護另計,技術複雜度愈高愈貴。
查專利師公會證照有效性、看執業領域是否對應、問過去請求項在侵權訴訟中曾被法院如何解釋。
兩者都要求外國無住所者強制委任代理,但商標法代理人不限商標代理人,較專利法寬鬆。
本條僅在外國無住所者強制,民訴第三審才強制律師;專利為行政申請,民訴為司法救濟。
| 比較面向 | domestic_applicant | foreign_no_domicile |
|---|---|---|
| 委任義務 | 得自由選擇(任意委任) | 強制委任(本條第二項) |
| 代理人資格 | 專利師(除法令另有規定) | 專利師(除法令另有規定) |
| 未委任後果 | 可自辦,影響有限 | 申請書無法受理、程序駁回 |
| 送達地 | 申請人地址 | 代理人事務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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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為修正。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以便能涵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有關代理人之住所之規定,相關法令中如律師法、專利代理人規則……等,已有明文,毋庸再為規定,爰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等文字予以刪除。另依專利代理人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爰將「法律」修正為「法令」。 四、第四項後段「…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修正為「…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按專利師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第四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依專利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從而專利代理人依前述專利師法規定仍得繼續執業,不因專利師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為修正。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以便能涵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有關代理人之住所之規定,相關法令中如律師法、專利代理人規則……等,已有明文,毋庸再為規定,爰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等文字予以刪除。另依專利代理人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爰將「法律」修正為「法令」。 四、第四項後段「…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修正為「…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按專利師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第四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依專利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從而專利代理人依前述專利師法規定仍得繼續執業,不因專利師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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