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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孫宗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遠距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係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經行政法院審酌其事件性質是否適當、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是否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是否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等情形,認以遠距視訊審理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法庭於法院內開庭為原則,例外於法律別有規定時,始得於法庭外開庭。上開遠距視訊審理制度,因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第1 項特別規定,固得使當事人、代理人無須於法院內,而得使用該聲音及影像與法庭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獲法庭開庭直接審理,惟此究屬例外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遠距視訊審理相關情形之必要性而定,尚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住高雄市六龜區,臺北來回往返須近10小時,且對臺北不熟,爰聲請准予遠距審理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遠距視訊審理之事由,僅稱其住家地點與本院相距甚遠,且對臺北路況不熟,然以目前交通便利之程度及交通工具選擇多樣之情形,純粹之交通問題尚不致影響聲請人利用法院之便利性,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遠距視訊審理之必要性,其聲請尚難認屬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領事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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