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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金友(董事長)
原告
鑫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坤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巧如

劉家欣

黃美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定104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

二、兩造應具狀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物:

㈠依原處分卷一(即被告103 年10月6 日函檢陳相關卷證)第79至102 頁所載,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有恆街151 號建物(下稱151 號建物)除至少包括:⒈「(構造)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以下(用途)辦公室(下稱辦公室)」、⒉「(構造1/2 輕重量鐵骨造平房(用途)倉庫(下稱倉庫)」及⒊「(構造)重量鐵骨造三層以下(用途)廠房(下稱廠房)」三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部分?

㈡依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之記載,上開151 號建物辦公室、倉庫、廠房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鑫將公司及訴外人榮傑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則上開三部分建物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究係為何(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請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為證)?

㈢原告鑫將公司請求補償如起訴狀附表二「鑫將內部附著固定設備項目」,分別係設置於上開辦公室、倉庫、廠房三部分中之何部分?請分別臚列說明。

三、被告應提出與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所有相關資料「正本」(請勿節錄影印,上開資料應包括各次查估、複估之補償費歸戶清冊、各種補償費調查表……等)過院參辦。

四、原告鑫將公司應就於102 年1 月2 日與榮傑公司就本件拆遷補償所簽訂關於建物部分協議分配之下列事項(參原處分卷一第87頁)具狀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物:

㈠該協議書上所稱「主建物編號4 」、「主建物編號5 」、「編號2 」、「編號37」究係何指?

㈡該協議書中所達成之相關分配之協議,其依據為何?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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