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
- 原告
- 郭俊良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 訴訟代理人
- 胡祺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所作成者,若非行政機關,則不能作成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不能獨立對外之組織,則非此處之行政機關。因此,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所作成之決議,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第827次會議,決議核定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其決議內容為「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624549號函建議意見通過,即將本會100 年8 月9 日第761 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 ( 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案』( 下稱該案) 一併處理,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100 年8 月9 日第761 次會及102 年12月10日第817 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決議未經確認新北市政府就該案已遵循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 次決議要求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逾6 案陳情人妥善協商下,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附表1 第38案剔除併該案後,逕予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然違背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17 次會議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所為附條件通過之決議,於法有所不合,應予撤銷。原告乃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以系爭決議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屬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決議均撤銷。
三、經查,依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對於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後,予以變更,應先由該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將審議結果送經被告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此觀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至21條等規定即明。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 年5 月13日召開之第827 次會議,對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作成「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624549號函建議意見通過,即將本會100 年8 月9 日第761 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 ( 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一併處理,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100 年8 月9 日第761次會及102 年12月10日第817 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1頁) 。因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所成立之組織,為其內部單位,是系爭決議係被告內部單位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就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