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聖恁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明照(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政琬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陳雄文(部長)住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83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敏華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原告經申准於82年8 月14日至88年2 月24日間聘僱49名菲律賓籍及泰國籍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應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180,845 元,合計僅繳納380,600 元,經調減外勞逃逸期間本金11,858元,尚欠繳788,387 元,以94年7 至9 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嗣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於95年12月2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復以原告經勞委會核准於96年3 月5 日至97年7 月29日間聘僱4 名印尼籍外國人,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142,492 元,乃核定加徵滯納金137,065 元,合計欠繳279,557 元,以99年3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90725935號函請原告儘速繳納。嗣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於99年5 月3 日移送花蓮分署執行。原告於97年至103 年3 月間繳納88,754元,總計尚欠繳979,190 元。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向勞動部申訴85年以前所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已超過法定請求權時效,經勞動部以103 年4 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399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94年第3 期催繳通知單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依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本案尚無請求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告尚欠繳就業安定費842,125 元及滯納金137,065元,總計979,190 元,仍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所指: 「依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其涵意即為時效之適用問題,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時效為5 年,又以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收受催繳通知單,逕認時效未消滅云云。惟勞動部提示之回執聯影本上,僅蓋法定代理人「王明照」之私章,而非原告之公司章,且未出示內容以證明為催繳函,仍難認為已為催告之通知,故原告認為時效應早已消滅。
二、原告於96年前雖有積久就業安定費,惟勞動部卻仍准許原告繼續營運,未禁止進用員工,且於97年又經原告合法申請員工,何以前後作法不一,是否內有弊端,令原告無法適從。
三、退萬步言,花蓮大理石業自85年起,受到景氣影響,原告之營運已大不如前,每月除給付工人薪資,付出成本及機器損耗外,尚需提繳數目不小之就業安定費,令原告已無獲利,而將近無炊之境。政府雖大力推動大理石工業,卻對基層工廠斤斤計較,造成原告無法生存之困境,此非全國大理石業之褔。
四、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目前原告已無營運,亦無餘力補繳所欠之就業安定費979,190 元(含就業安定費842,125 元,及滯納金137,065 元)。
五、原告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分別繳納5 萬及20萬元,另該署亦向被告扣留原告勞保退休給付14萬元,並扣留貨款23萬元,共計繳納620,000 萬元,尚欠就業安定費359,193 元,然原告已於103 年12月5 日已停工歇業,目前已無收入,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請准免予再繳納尚欠之359,190 元等情。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時之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免除繳納979,190 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自82年8 月14日起聘僱第1 批製造業外籍勞工至88年2 月24日止(以下稱第一階段),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為118萬845 元,已繳納38萬600 元(為85年前繳納),尚欠繳80萬245 元(後因外勞逃逸減除本金1 萬1,858 元),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被告以9403期(94年7 至9 月)催繳通知單寄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巷○○號」,並於94年11月21日完成送達(原處分卷第12頁),由原告代表人王明照君(下稱王君)所簽收,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旋於95年12月2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14頁)78萬8,389 元。復查原告自96年3 月5 日起聘僱第2 批製造業外籍勞工至97年7 月29日止(下稱第二階段),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為14萬2,492 元,因未依規定期間繳納,依法加徵滯納金13萬7,065 元,合計為27萬9,557 元。原告經被告多次催繳後仍未繳納,被告爰以99年3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90725935號函請原告儘速繳納(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並於99年3 月11日完成送達,為原告代表人王君所簽收(原處分卷第39頁),惟原告仍未繳納,旋於99年5 月3 日移請花蓮分署強制執行27萬9,557 元,合計原告欠繳就業安定費為106 萬7,944 元【第一階段:本金78萬8387元+ 第二階段:27萬9,557 元(本金14萬2,492 元+ 滯納金13萬7,065 元)=106萬7,994 元】,已繳納8 萬8,754元(為97年至103 年間繳納),總計尚欠繳就業安定費97萬9,190 元無誤。
二、次查被告以94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94-0682714-083-003956 號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補繳就業安定費78萬8,387 元(原處分卷第42頁),該通知單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2頁),嗣於99年3 月9 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725935號函請原告繳納截至98年3 月底止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該函亦已於99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9頁),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文內均已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該等處分即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按被告103 年4 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39932號函復(原處分卷第8 至9 頁),係就原告陳訴事項,說明欠費事實及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之理由,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103 年4 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39932號函(本院卷第14至15頁)、行政院103 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468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9至2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請求免予繳納979,190 元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81年05月0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3 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1 之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第4 項)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第5 項)第1 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二)96年5 月23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原處分係行政處分:查原處分是為函復原告103 年3 月28日申訴書所做成,而原告103 年3 月28日申訴書之內容係主張「時效完成及不景氣致無法負擔系爭就業安定費」,請求確認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不存在,其於訴願時並主張「被告應准予註銷尚未繳納之979,190 元(含就業安定費842,125 元及滯納金137,065 元)」,可知原告103 年3 月28日申訴書之真意是請求被告「註銷已確定但尚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原處分則以「本案無請求時效消滅情事,仍請儘速繳納」,否准原告之請求,其已生「否准註銷」之單方面公法效果,非僅對就前已存在之事實或理由為敘述,自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非屬行政處分,固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免予繳納並註銷979,190 元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並無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改制前之勞委會曾以94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94-0682714-083-003956 號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補繳94年度第3 期(82年8 月14日起至88年2 月24日止之)就業安定費788,387 元,該通知單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經訴願代表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因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已確定,爰於95年12月23日移送行政執行(見原處分卷第14頁強制執行查詢結果),此部分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以原處分卷第15頁之就業安定費明細表編號第19之泰籍勞工NIYOMPONG--SOMCHAI為例,應自該泰勞入境翌日82年8 月14日起計費至出境前一日84年8月11日,共23個月又29日,應繳金額32,091元,請求權時效最少應至99年9 月),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 年),時效完成日則為94年12月31日,前揭催繳通知單通知既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自未罹於時效,且已經形式確定,原告自不得再予爭執。
(二)又97年度(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29日之)就業安定費279,557 元,請求權時效應至102 年,改制前之被告勞委會已於99年3 月9 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725935號函請原告繳納截至98年3 月底止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該函亦已於99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經訴願代表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因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於30日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已確定,並於99年5 月3 日移送行政執行迄今(見原處分卷第14頁強制執行查詢結果,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時效完成之問題,僅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免除而註銷)。
(三)嗣因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及免除註銷,原處分因而加總前揭2 年度應繳金額,告知原告「本案尚無請求時消滅之情事……截至97年7 月29日止之就業安定費應繳1,311,479 元,已繳469,354 元,尚欠繳979,190 元(含就業安定費842,125 元及滯納金137,065 元),仍請儘速繳納」,否准原告註銷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收受之催繳通知單回執聯影本上,僅蓋法定代理人「王明照」之私章,而非原告之公司章,且未出示內容以證明為催繳函,難認為已為催告之通知,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且原告於96年前即積欠就業安定費,惟勞動部卻於97年又准原告再申請進用員工,且花蓮大理石業景氣大不如前,原告已無獲利,目前原告已無營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准免除並註銷原處分所示原告尚欠繳之979,190 元(含就業安定費842,125 元及滯納金137,065 元)云云。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收受之催繳通知單回執聯影本上,雖無原告之公司章,而僅蓋有法定代理人「王明照」之私章,但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前揭送達證書上之郵局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掛碼條碼為194353,而被告原處分卷第28頁之雙掛號記錄所示94年度第3 期之催繳單(序號00000000000 )收訖日期94年11月21日,郵寄之流水號即為003956,郵寄條碼即為194353,可見得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收受者(郵局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掛碼條碼為194353),即為被告94年度第3 期之催繳單(序號00000000000 ),該雙掛號記錄雖為被告之內部記錄,但為公務文書之一部分,且與送達證書所載相符,具有實質證明力,原告主張該部分被告未為催告之通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尚難採信。
(六)又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民法上「債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債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債之原有效果」,其於公法上請求權是否能類推適用,猶非無疑,縱認可得類推適用,但本件之就業安定費原告本有依法繳納之義務,其繳納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公益,不會因事後「大理石業之不景氣」或「原告之不再營運」而有不同,是縱84年後大理石業變得不景氣且目前原告已不再營運,前揭原告所欠繳979,190 元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公益目的並未改變,依該公法債務之原有效果,亦未顯失公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告94年度雖積欠就業安定費經移送強制執行,但81年05月0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 項並未規定「應」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改制前之被告勞委會自有廢止與否之裁量權,而96年5 月23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 項復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是原告於96年3 月至97年7 月再度進用外籍勞工時(見原處分卷第18-19 頁之外勞名冊),原告雖仍積欠94年度就業安定費經移送強制執行,但改制前之被告勞委會准許原告再度進用外勞,尚非法所不允,且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自己有利之事項,作為「97年度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應予免除」之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註銷,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未實體審理,而予不受理,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均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免除繳納979,190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