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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王立杰許麗華林玫君

  • 當事人
    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載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春惠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48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8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取得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所開立票號0000000000、銷售額新臺幣(下同)計20,743,125元、稅額1,037,156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通報,查獲原告無向通達公司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係屬虛報上開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37,156 元及罰鍰1,555,734 元。關於營業稅部分,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經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繳納;罰鍰部分,經原告申經復查、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1,037,156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審理結果,以102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202963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6 月間與通達公司完成交易,即支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貨款並取得統一發票。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真實交易取得通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錯誤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款1,037,156 元,原告102 年3 月8 日繳交之營業稅款,即屬可歸屬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及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申請退還前開溢繳之營業稅款及所生利息。 ㈡、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自94年8 月起即陸續與原告進行TFT-LCD (下稱LCD )模組交易。於95年5 月宇宙公司因業務需求向原告訂購系爭LCD 共17,250件,原告係因宇宙公司業務指示,向通達公司採購7 吋LCD 共17,250件,並為求交易迅速乃要求將LCD 直接由通達公司對宇宙公司給付,原告於取得宇宙公司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開立之信用狀擔保,與該公司交易後,即向通達公司進行訂購。通達公司於接獲原告之訂購單後,即進行出貨準備及於95年5 月22日開立交易發票,並於95年5 月30日出貨,原告因而於95年6 月收到宇宙公司以匯票支付之匯款,即於95年6 月2 日支付包含營業稅款在內之價金予通達公司完成本件交易。又為能迅速交貨以利經營時效,經宇宙公司要求乃採指示交付方式,請通達公司直接將貨物送抵該公司,交易模式及時程並無不符商業常情之處。又沈朝林非原告員工、陽信銀行五股分行與原告公司相距甚遠未曾往來、其於95年9 月21日前後銀行帳戶並無8,175,281 元之匯入或匯出,且資金亦非從通達公司回流至原告,反係假借原告名義「再次」匯款予該公司,被告認本件有資金回流係屬臆測,有違證據調查義務。原告已依法繳納其銷售階段之營業稅自無漏稅情事。至通達公司及宇宙公司是否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其應負擔之營業稅,非原告所得控制亦不影響原告已依法繳納營業稅之認定。 ㈢、原告已於規定期限申報及繳納95年5 月至6 月間營業稅,且未以「積極」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獲得逃漏稅捐之利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作成本件補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所繳納之營業稅款及利息自屬溢繳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5 月23日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所溢繳之營業稅款1,037,156 元與原告溢繳系爭稅款之日起至退稅支票填發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通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如亮,明知通達公司與原告等營業人間,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周雲楠(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雲楠於95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以通達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等營業人之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周如亮有罪。且系爭交易訂購單日期為95年5 月29日,通達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出貨,卻開立同年5 月22日之統一發票,又未提出送貨簽收單、驗收單、入庫單等證明文件。且原告係就事實認定為爭執,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㈡、又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分別匯款存入通達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合計21,780,281元(11,995,000+1,610,000+8,175,281 共3 筆) ;其中8,175,281 元資金係源自同日通達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公司執行長周雲楠為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同案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通達公司營業人)轉出等額資金8,175,281 元。至原告提供其於95年6 月2 日自華僑銀行匯款予通達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21,780,041元(1,780,251+19,999,790),與系爭交易金額21,780,281元不符,且該款隨即於同日轉帳存入朗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元(目前稅籍已註銷)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700,000 元(目前稅籍狀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獲日之稅籍狀況: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資金流程顯為異常。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前以原告於95年5-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通達通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20,743,1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7,156 元,經新北地檢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037,156 元及罰鍰1,555,734 元,原告就補稅部分未為爭訟,已於102 年3 月8 日繳納該補徵之營業稅;惟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1,037,156 元。經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102 年5 月23日申請書(第91-97 頁)、被告102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20296391號函(第98頁)、被告102 年4 月2 日102 年度財營業字第04440102000244號裁處書(第190 頁)、系爭期間原告營業稅申報書(第378 頁)、系爭發票(第398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財政部103 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013924890號訴願決定書(第16-20 頁)、營業稅繳款書(第57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退稅之申請,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 項)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退稅事由,並不以適用法令、計算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先此敘明。 ㈡、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訴外人周如亮乃通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明知通達公司與原告等營業人間,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實際負責通達公司之周雲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雲楠於95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以通達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等事實,業經周如亮於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831 號偵查卷第264 頁),新北地院因以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認周如亮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款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乃據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偵審卷查閱確實。又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意公司)、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際公司)、傑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宇公司)、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彩公司)、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嘉公司)等負責人,均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移送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0-177 頁);而95年間,舒意、通際、傑宇、富彩等公司均無銷貨予宇宙公司,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公司,宇宙公司亦無銷貨情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傑宇、富彩、良嘉公司等情,且經宇宙公司負責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64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為自白,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8-27 頁)。惟通達公司於95年3 月至10月間,取得上述舒意公司等進項金額占其申報進項總金額比率高達92.33%(異常進項金額128,289,115 元/ 申報進項總額138,947,096 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68-169 頁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原處分卷第76頁進項來源分析表),堪認通達公司無可供從事系爭交易進貨來源,足證通達公司負責人周如亮於刑案所為之自白屬實。被告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持以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系爭發票內容不實,其係虛報進項稅額,而應補徵所漏稅額1,037,156 元,揆之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即無不合。 ㈣、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原告雖主張95年5 月宇宙公司因業務需求,向原告訂購系爭LCD 共17,250件,原告係依宇宙公司業務指示,向通達公司採購7 吋LCD 共17,250件,並為求交易迅速乃要求將LCD 直接由通達公司對宇宙公司給付,此乃貿易常態云云。惟查: ⒈觀之原告陳稱其與宇宙公司自94年8 月起即有交易所提出之表列說明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3-47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易前,與宇宙公司之交易均為代工,取得加工收入,94年8 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雙方8 次交易總金額為2 百餘萬元,然95年5 月間之系爭交易金額單筆即高達2 千餘萬元,乃之前交易總金額10倍有餘,復指定原告須向通達公司採購,已然不符原告與宇宙公司間向來之交易模式。且原告所稱之出貨日期95年5 月30日,亦與其所提出宇宙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8頁)上,所載預定交貨日乃95年6 月9 日之記載不合。而以營利為目的之宇宙公司,付出較高成本(原告賺取價差部分),透過非通達公司經銷商之原告,購買通達公司產品,復有違商業常情。參之原告提出之宇宙公司採購單並無指定原告出售之貨品應來自通達公司之記載,則徒由原告提出其與離職員工王佰偉簽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稱原告係因宇宙公司指示而與通達公司為系爭交易云云,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為此認定。 ⒉又通達公司負責人已自承與原告無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且通達公司對於系爭交易亦不具交貨之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係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如有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則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查原告提出之宇宙公司採購單、原告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8、50頁)所載訂購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26日、95年5 月29日,依原告所稱通達公司係於95年5 月30日出貨,原告則於同年6 月2日 付款。惟系爭發票開立日期既非發貨日,亦非付款日,竟在宇宙公司訂購前之同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有悖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交易常規。且原告未提出一般營業常規關於進貨入庫應有之送貨簽收單、驗收單、入庫單等證明文件;縱如原告所稱,貨物係由通達公司直接交貨予宇宙公司,亦應有宇宙公司向原告確認進貨日期、內容、品質及數量與採購單相符之相關文件,以證通達公司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事關原告應負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於無足資確認通達公司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下,即於同年6 月2 日支付系爭進貨款項予通達公司,亦難謂符合商業交易常態。 ⒊按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係指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且買賣業原則上係以發貨為統一發票開立時點,是統一發票之開立首重有銷貨之事實。系爭交易之物流,既乏證據得以確認,前已述及。則原告提出95年6 月2 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54頁),並就其上所載金額與系爭交易金額21,780,281元不符之處,說明:其匯款金額與系爭交易之金額相差240 元,實係匯款手續費之差額云云,即便屬實,惟該匯款是否係給付系爭交易款,仍非無疑。且原告另經被告查獲於95年9 月21日分別匯款存入通達公司該分行帳戶合計21,780,281元( 11,995,000+1,610,000+8,175,281 共3 筆;見原處分卷第68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核與系爭交易金額吻合,是被告以原告與通達公司間金錢之存匯或往來原因多端,上述95年6 月2 日之匯款,不足當然認係原告因系爭交易應支付通達公司之貨款,乃非無由。再原告上述95年9 月21日匯款,其中8,175,281 元係由沈朝林(傑宇公司負責人)代理所匯,其資金源自同日通際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依原處分卷第259-281 頁新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所載,通際公司執行長為周雲楠,其亦係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轉出等額資金8,175,281 元;又匯入通達公司之該8,175,281 元,旋即併同該帳戶其他筆資金7,774,805 元合計15,950,086元,轉存至同銀行沈朝林帳戶15,950,086元,有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申請書(第143 頁)、客戶對帳單(第67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第68、230 頁)、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第225 頁)及通際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第123 頁) 附原處分卷可憑,乃見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則被告認系爭交易所涉資金往來異常,原告聲稱上述8,175,281 元係遭冒名匯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提起告訴,而無得確認原告因系爭交易而給付價金情事,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沈朝林非其員工、陽信銀行五股分行與原告公司相距甚遠未曾往來、其於95年9 月21日前後銀行帳戶並無8,175,281 元之匯入或匯出,且資金亦非從通達公司回流至原告,反係假借原告名義「再次」匯款予該公司,被告認本件有資金回流係屬臆測,有違證據調查義務,系爭交易採指示交付,係屬貿易常態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基此,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買賣交易已依約給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貨款予通達公司並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得依所取得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如其與通達公司間非真實交易,因原告亦未有貨物得銷售予宇宙公司,被告亦應退還原告溢繳之銷項稅額云云。惟被告已陳明經調查後,並未查得原告對宇宙公司涉有交易不實之事證,亦未接獲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報原告確無該筆銷貨交易;另依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說明書,原告營業收入主要係銷售及加工液晶顯示面版及電子產品等收入,且自原告營業項目、銷貨及存貨情形觀之,尚無客觀資料據以認定原告銷貨予宇宙公司之交易不實,故未遽認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等情綦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㈥、末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乃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承前所述,通達公司難認有系爭交易之進貨來源,且該公司負責人周如亮坦承無系爭交易,其並因開立包含系爭發票在內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原告於95年5 月22日無向通達公司進貨,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7,156 元,核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其核課期間為7 年。依其違章事實之期間為95年5-6 月計算,其7 年之核課期間迄102 年7 月15日止,而本件核定補稅處分係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16~3頁掛號回執),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於規定期限申報及繳納95年5 月至6 月間營業稅,且未以「積極」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獲得逃漏稅捐之利益」,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作成補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原告繳納之營業稅及利息,自屬溢繳,應予退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系爭稅款,要無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令、計算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情事。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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