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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李慶華

  • 原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4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7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喬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4,960,187元,營業稅額1,748,013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8,013 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1,748,01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2,622,019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9671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與喬飛公司間共64筆交易,金額合計34,960,187元,全無進貨之事實,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1,748,013 元,惟被告並未就該64筆交易一一查明,並敘明其認定為不實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訴願決定援引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書,作為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之依據,惟該判決主要之爭點在於是否有出口貨物乙事,與本案是否有進貨完全不同,顯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本件既僅涉及原告有無向喬飛公司進貨之部分,自應針對該部分逐一認定,方屬適法,且原告自喬飛公司購買之物品,包括「主機及週邊」、「WII 任天堂遊戲機」、「WII FIT 」、「WII 搖控器」、「AUTC」、「SRITCH」、以及其他電子零組件等,與出口ASTORN公司之產品,為「FUNCTION CONTROL TA-0514」及「BATTERY MANAGEMENTCONTROL 」等,並不相同,原告既非係將購買自喬飛公司之產品全數轉賣予ASTRON公司,如何可以該判決來推論本件之進貨亦屬虛偽? ⒉訴願決定除援引該判決作為駁回之理由外,另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交易期間之金流及物流查核結果,喬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合計36,708,200元,與訴願人提示銀行匯款金額合計29,261,324元,兩者差額7,446,876 元,且各筆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皆不相符,其中甚有循環匯款及資金回流情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以及「另查喬飛公司負責人自97年1 月7 日申請變更為陳○堂君,至100 年4 月14日再變更為陳○菁君,是97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14日間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7紙,其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署名陳○菁君及陳○豪君,與時任喬飛公司負責人陳○堂不符甚明…」等理由認定原告並無與喬飛公司交易之事實,惟該理由更明確顯示出原訴願決定枉顧事實之違誤,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提示予訴願機關匯款單之加總金額,合計為37,608,180元(本院卷第31-47 頁),尚超過發票金額合計之36,708,200元,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僅29,261,324元,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明顯可知訴願決定機關事實上根本未曾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檢視,其處理本案之草率態度甚為明顯。 ⑵又訴願決定以原告取得之發票,其上所載發票專用章之負責人並非時任喬飛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作為認定並無交易事實之理由,更屬無稽,說明如下: ①按「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有關於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由此可知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應記載事項,僅有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4 項,負責人部分並非應記載事項,故原告在取得喬飛公司發票時,不會亦毋需去比對該發票章上所記載之負責人是否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願決定以此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並不合理。 ②又「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6 條所規定。因此依法有關於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若有變更,管制單位應為主管機關,若有管制不確實之情形,該責任應由主管機關承擔,換言之,喬飛公司依法應該只能有一組統一發票專用章,若該公司有變更統一發票專用章時,主管機關依法應將舊有之統一發票章回收或作廢處理,若未為之,導致該公司有二套以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生之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縱依訴願決定之認定,喬飛公司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之部分,亦僅有17筆,其他47筆發票上發票專用章之負責人名稱皆為陳昊堂,訴願決定僅以少數之17筆發票上負責人之名稱並非實際負責人,而認定另外47筆交易皆為不實,明顯係以偏蓋全之行為,實難令原告信服。 ㈡喬飛公司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將該買賣之價金交付於喬飛公司,足證該交易行為為真正,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8,013 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參,顯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喬飛公司係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格,為意思表示之主體,能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迄今仍在營業中,未有停業之事實(本院卷第48頁),而由原告向喬飛公司之訂購單可知,原告與喬飛公司確有買賣系爭「主機及週邊」、「WII 任天堂遊戲機」、「WII FIT 」、「WII 搖控器」等用品,且原告亦有將買賣價金支付予喬飛公司(本院卷第49-61 頁),足見該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且原告於進貨後,亦將該等物品轉售予東佳、悅利、錁鈴、威力仕、海天科技等公司,而該等公司亦將貨款匯予原告,若真無進貨之事實,如何有貨物可出售予該公司?惟被告卻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逕將全部交易認為不實,明顯亦違反民法第345 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其取具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64紙,品名記載「主機及週邊」及「廣告促銷品」及「廣告用品」等。而喬飛公司自96年7 月30日設立登記後,其負責人變更如下:96年7 月26日負責人:陳又菁、96年10月26日負責人:陳又豪、98年12月4 日負責人:陳昊堂、100 年4 月15日負責人:陳又菁,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6-103頁)。查97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14日間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7紙,其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署名陳又菁及陳又豪,核與時任喬飛公司負責人陳昊堂不符(本院卷第104 頁)。又喬飛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欄皆簽名「德」,客戶簽收欄皆蓋「歐崇賢」私章,與前揭期間喬飛公司及原告員工姓名,勾稽不符,即喬飛公司並無名字稱「德」之員工,而「歐崇賢」係99年度始支領原告薪資,自無可能於97及98年間代原告簽收貨物,是上開出貨單顯與事實不符,有喬飛公司與原告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卷一第38-41 頁)及歐崇賢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三第387-390 頁)可稽。綜上,原告主張喬飛公司業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原告,而原告亦將該買賣之價金交付於喬飛公司乙節,核與事證資料不合,難謂其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提示銀行匯出貨款部分,於首揭期間喬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合計36,708,200元與原告提示銀行匯款金額合計29,261,324元,兩者差額7,446,876 元,且各筆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皆不相符,其中甚有從喬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提領300,030 元後,再以原告名義同額匯入喬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97年11月14日匯款紀錄);另從原告進貨廠商康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20,030 元、531,653 元及430,000 元後,再以原告名義同額匯入喬飛公司銀行帳戶(97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10日匯款紀錄)等異常情形,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有喬飛公司銷售原告收入資金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70-172 頁)、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47-169 頁)等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有支付貨款之事實,亦不足採。 ㈢又原告起訴狀「變更」主張,稱非將購買自喬飛公司之產品全數轉賣與ASTRON公司乙節,與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之主張不合: 原告復查申請書理由貳、一主張:「申請人自喬飛公司進貨後,出貨給ASTRON TECH CORP. 之出口報單、貨運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K LIST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另訴願書理由一、4 主張:「訴願人自喬飛公司購入『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全部外銷給ASTRON TECH CORP,均取有出口報關單、貨運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K LIST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共有26項與復查時均附陳有案可稽。」。至本件起訴後,原告起訴狀理由一、(一)竟變更其主張:「自喬飛公司購買之物品,包括『主機及週邊』、『WII 任天堂遊戲機』、『WII FIT 』、『WII 搖控器』、『AUTC』、『SRITCH』以及其他電子零組件等,與出口的ASTRON公司之產品,為『FUNCTION CONTROL TA-0514』及『BATTERY MANAGEMENT』等,並不相同,原告既非將購買自喬飛公司之產品全數轉賣與ASTRON公司,如何可以該判決來推論本件之進貨亦屬虛偽?」,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前後主張不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稱自喬飛公司等進貨,再出口銷售與ASTRON公司之虛報出口貨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略以,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結匯資料顯示,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於特定期間每日1 至2 次密集循環匯款,其匯入與匯出款僅相差13美元,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再者,原告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等語,準此,關務署臺北關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出口系爭貨物,自屬有據等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事實,即ASTRON公司僅係原告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至其主張自喬飛公司購入貨物全部或部分外銷給ASTRON公司乙節,皆不足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實際交易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㈡次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則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所明示。 ㈢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銷售額合計34,960,18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8,013 元,致逃漏營業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被告調查輔導函(原處分卷一第99頁)、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三第391-394 頁)、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原處分卷一第101-145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1,748,01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2,622,019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喬飛公司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將該買賣之價金交付於喬飛公司,足證該交易行為為真正云云。 ㈣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取具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其上記載銷售額34,960,187元,營業稅額1,748,013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8,013 元,則原告對於系爭統一發票確有向喬飛公司進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進貨為真實。 2.物流方面: 依原告所提喬飛公司之出貨單,其出貨欄皆簽名「德」,客戶簽收欄皆蓋「歐崇賢」私章,與前揭期間(97 年9 月至99年6 月) 喬飛公司及原告員工姓名,勾稽不符。申言之,喬飛公司該期間並無名字稱「德」之員工,而「歐崇賢」係99年度始支領原告薪資,自無可能於97及98年間代原告簽收貨物,是上開出貨單顯與事實不符,有喬飛公司與原告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卷一第38-41 頁)及歐崇賢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三第387-390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喬飛公司業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原告,核與事證資料不合,難謂其主張為真實。 3.金流方面: ⑴原告稱:依其提示予訴願機關匯款單之加總金額,合計為37,608,180元(本院卷第31-47 頁),尚超過發票金額合計之36,708,200元,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僅29,261,324元云云。然則,既然喬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合計僅36,708,200元,何以原告要匯款予喬飛公司37,608,180元?二者相差899,980 元,並不相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已有可議。 ⑵再喬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示之銀行匯款單,相互比對,其各筆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皆不相符。其中甚有從喬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提領300,030 元後,再以原告名義同額匯入喬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97年11月14日匯款紀錄);另亦有從原告進貨廠商康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20,030 元、531,653 元及430,000 元後,再以原告名義同額匯入喬飛公司銀行帳戶(97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10日匯款紀錄)等異常情形,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有喬飛公司銷售原告收入資金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70-172 頁)、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47-169 頁)等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有支付貨款之事實,亦不足採。 4.此外,原告取具喬飛公司所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其中有部分原告於另案主張係外銷出口,經爰核定其出口價格為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理由略謂: 「……本案實際資金流程係由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原告之負責人柯祺禾或原告之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OBU 帳戶,或由原告直接將匯款匯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原告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連續期間,每日1 至2 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密集循環匯款。依此模式由99年4 月開始清償本案貨款起至同年10月止,ASTRON公司匯予原告之貨款共計2,256,167 美元,同期間由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匯出匯款予ASTRON公司之金額合計2,256,154 美元,匯入與匯出款僅相差13美元,其中於99年10月6 日三方循環匯款82,500美元,金額甚至分毫不差等情,……,被告因認原告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自屬有據。……根據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等6 家公司。其中力聖公司及星照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原告9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製表日期99年8 月25日)可憑,此與原告所主張與該2 家公司交易之發票日或付款日相距僅數月不等,其等交易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另力鋐公司及同冠公司經被告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等情,並有查訪照片、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足稽。又依原告取自力聖、星照、同冠公司之發票觀之,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發票號碼竟有連號情形,亦有原告所提99年應付帳款表及發票影本可查,顯不合常理。再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被告訪查時供稱售予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為客人退貨之功能不全,例如只有1 、2 顆零件壞掉,或外觀損害之產品),並非系爭出口貨物一節,亦有該公司談話筆錄可參。原告雖提供現金存入康晽公司及喬飛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亦難佐證其主張為真。……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不僅查無進貨成本,又無實質銷售取得代價。再者,原告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等語。……準此,被告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出口系爭貨物,自屬有據。」等語。 5.是綜合以上諸事證,難認原告就系爭貨物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㈤末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 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1, 748,013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有實際 營業行為始應開立或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無 交易事實,卻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喬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亦屬過 失,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繳納稅款,乃按所漏稅額1,748,013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 計2,622,019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 罰,於法尚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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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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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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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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