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政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寧世強 劉家玲 范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63112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執行環境用藥網路查核,發現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帳號:anne5 ○○)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帳號:iching○○)之拍賣網站登載販售3 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藥,即「三泉行~蟑螂螞蟻誘餌」、「針對臭腥蟻!!強效!!特效!!」、「山甲牌- 白蟻淨」(下稱系爭環境用藥)。經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市○○區○○街○○巷○號2 樓進行查核,發現現場有原告以「三泉行劉○○」名義之紙箱拆盒,被告並告知原告所販售系爭環境用藥係偽造環境用藥。惟原告仍於102 年3 月至4月 間,於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再次登載販賣系爭環境用藥,經被告向原告於網站購買系爭環境用藥後送驗,均發現含有滅蟻樂(Mirex )成份,該成份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9 月15日環署毒字第 0000000000E 「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份」公告事項一載明禁止成份。被告因認原告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以102 年8 月5 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於98年間透過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販售偽造環境用藥,經被告裁處6 萬元之罰鍰,原告已知違法,自此後未從事網路販賣偽造環境用藥。本件係原告之父劉○○使用原告閒置之拍賣帳號,經營網路拍賣事業。被告不應僅以帳號形式逕認定原告為銷售行為人。此外,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至原告家中稽查,並未查獲相關環境用藥貨品,且稽查人員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住處無空間陳列、放置系爭環境用藥。原告基於協助政府單位調查之立場,勸說劉○○出面說明本案始末,願意接受相關懲罰,然被告忽略不理。退步言之,縱以帳號形式認定原告販賣禁藥,惟原告自受第一次裁罰後,即不再為任何銷售行為,原告未盡維護銷售平台之義務至多僅為輕過失,所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再者,原告於傳統市場擺攤維生,收入微薄僅足糊口,且未因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獲有鉅額利益,然本件裁罰金額已達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最高上限45萬元,造成原告沉重財務負擔、生計困難。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獲取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即課處重罰,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101 年12月6 日14時40分查核時,雖於原告居所查獲之物品多為玩偶配件,惟現場尚有原告以三泉行劉○○名義寄送紙箱折盒,顯見原告仍有以三泉行名義寄送產品之事實。(二)原告辯稱為其父劉○○所為一節,經被告查證如下:⑴101 年6 月7 日原告於露天市場拍賣網回覆網友:「拜託請到我YAHOO 賣場購買,露天這邊不能販售這種商品,我已經被檢舉,現在要下架了~謝謝支持!請在yahoo 拍賣搜尋三泉行就可以找到~或者關於我有電話,請來電連絡!」經調查帳號確實屬原告所有。⑵原告以電話費繳費單證明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所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皆為劉○○,惟被告101 年10月12日所查該電話聯絡人係劉小姐,另被告又於露天拍賣網站查出帳號fishjoe○○販賣娃娃鞋,所留聯絡 方式jolin○○@hotmail.com與電話0000000000俱以「意清」 名義販售,而此名之登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實為原告,顯見該電話為原告所使用。此外,前述被告查出帳號fishjoe ○○○販賣娃娃鞋經查證原告聯絡電話確實為「0000000000」,另於Facebook社群網站原告帳號Iching○○○於101 年9 月5 日張貼文章對話中亦提及:「謝○○同鞋~因為我有3 大賣場,分別用不同身分販售……不像你專業!」「賣蟑螂藥、洋娃娃周邊配件、中國女性首飾」。顯見原告以不同身分仍持續進行販售環境用藥行為。⑶原告稱102 年4 月25日接獲陳述意見通知後,網頁上之聯絡電話改為「0000000000劉先生」非原告所為一節。依照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原告所使用網站既屬個人申請,即應負有該專屬網站維護及管理義務,縱使為非實體店面販售行為,亦應遵守相關法規規範,倘已發現有違規情事,亦應停止該帳戶之運作以釐清自身責任,焉能以該網站為原告父親所為一概不予以負責。⑷被告101 年12月6 日至原告住居所現場查獲三泉行劉○○名義寄送紙箱折盒,兼具被告親向原告購買偽造環境用藥,雖有蓋印臺南市三泉行印信,但觀看郵戳卻自板橋寄出,與自原告家中查的信封折盒如出一轍。且原告亦於訴願書明確表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iching○○為其所有,既已知所持有之商品為偽造環境用藥,即不應再行轉發供他人使用,惟98年原告遭被告處分後竟將持有之剩餘偽造環境用藥當作贈品轉發他人,置法令規範於不顧,且在介紹人之問答過程,原告表示「蟑螂螞蟻誘餌我在YAHOO 拍賣有賣場,因為露天不能賣藥品類的東西,請參考我YAHOO 賣場內的說明,我的YA HOO拍賣帳號是anne5888或者搜尋" 三泉行" 」;「……我贈送我在yahoo 商品,目前評價已經1000多分囉~這是我在yahoo 拍賣的賣場,請參考評價和yahoo " 關於我" 內的說明http: //tw.user.bid.yahoo.com/tw/booth/anne ○○○」,顯見原告確實仍販售偽環境用藥無訛。原告並未提出行為人係劉○○之具體事證,實難採憑。(三)被告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 點附表項次1 規定,審酌原告販售系爭環境用藥及販售期間程度,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整,業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科處行政罰之規定,一般對處罰之輕重,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以裁量決定之,行政罰法除授權主管機關在一定情形得加重、減輕或免罰外,對罰鍰之裁處,並明文規定應審酌之事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係對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該基準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7 點並明定有關違反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包括違反義務所得利益期間之販賣環境用藥相關產品總販賣量、生產投資設備成本及人力成本所省費用、平均售價、平均售價成本、所得利益期間所生孳息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等,但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是行政機關於個案裁處時,應就上開事項為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而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環保署99年9 月1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E 公告、網路蒐證列印資料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係其父劉○○販售系爭環境用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被告認原告販售系爭環境用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無不合。 (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及裁量基準第4 條附表項次1 規定,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45萬元罰鍰,其計算方式如下:以環境用藥種類加權(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A(三種以上:A=5 );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加權=N(原告本項加權N=1 );本件應裁罰金額A×N×9 萬元(即5 ×1 ×9 萬元)=4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答辯狀說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原告主張獲利不是很高的部分,當初環保署訂立的裁量基準裡並沒有把這個因素定進去,所以我們只能依照裁量基準來作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裁量基準第6 條已明定此為應審酌事項,是被告於裁處原告罰鍰時,對於原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所得之利益,未予以審酌,而逕依裁量基準第4 點附表項次1 之規定,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固應依同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惟原處分就罰鍰之裁處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無可維持;又原處分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 小時部分,因該條款係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者,得處分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即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處分成立為前提要件。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應予撤銷,基於其不可分性,環境講習8 小時之處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