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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2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秋鴻林惠瑜畢乃俊

                  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昌平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1,750,000元,依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特銷稅1,762,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62,5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762,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位於永吉路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基地所有權,不應計入依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戶數:

(一)查本件被告固於102 年7 月23日向原告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20536356號發函檢送於102 年7 月19日核定「稅款繳款書」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定)」各一份。然無論為上開何者,被告為行政程序調查、進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均無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且本件補繳核定書中,違章事實空白並未記載,亦與行政程序法中書面處分應記載處分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有違,被告顯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就有何充分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有瑕疵。

(二)次查財政部100 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 號函可知,因「另有繼承取得之其他土地,該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審認持有戶數時,本不應予計入。」舉重以明輕,原告連土地所有權(該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都沒有的情形下,更無從計入該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持有戶數灼然。況且,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未經調查前,原難以期待透過建物登記以確知為何人所有,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逕認原告必有持分四分之一等情,未免速斷。遑論財政部101 年6 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570590 號函已明確肯定嗣後繼承房地情況,並不需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至明。

二、系爭房地,依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

(一)原告自100 年6 月1 與前妻離婚後,於101 年1 月3 日向第一銀行貸款購置系爭文化路新房地,並於101 年1 月17日辦竣戶籍登記以照顧小孩。惟原告慮其另案刑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為能持續照顧小孩及考量相關費用,不得已只好變賣系爭房地。參以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尚且容許「訴願人因車禍無法勝任工作,寬認致其無法負擔該房地之貸款,出售房地係合於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及財政部100 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 號公告認為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不動產或坐落之基地,因而有2 戶房地者,而後遭公司資遣出售,係屬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情形之意旨,可知所有權人於買受新房地後,如果發生其無法合理預期或其無法單獨排除之事實,致與所有權人所預期之情事不同,若法律規定強求其繼續保有新購房地,即不合情理或非屬常態,則所有權人為因應新情事,另為違反其本來之意願而出售其新房地,應屬合理,此時應有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排除對其課徵特銷稅。

(二)縱上所述,原告不慎觸犯刑事法令依法固應受剝奪之自由刑,強逼原告繼續承受每月還款繳息17,983元之貸款壓力未能遵期還款,又何嘗屬於自願性因素可言?輕重相舉,價值判斷未免失衡。是以縱認位於永吉路之房屋應計入第5 條第1 款之持有戶數,亦應屬第5 條第2 款後段,原告共持有二戶房地,乃因非自願性因素所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後並仍合於僅有位於永吉路房屋一戶之認定,亦非特銷稅條例之特種貨物。

三、被告未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 號裁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逕為裁罰一倍1,762,500 元罰鍰,於法未合:本件系爭房地,房屋銷售價格4,606,000 元適用15% 為690,900 元、土地銷售價格7,144,000 元適用15% 為1,071,600元,兩者合計為1,762,500 元。原告既為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 次查獲,處0.25倍之罰鍰,至多僅能裁罰440,625 元,然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核定時,卻未以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 號令修正公告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據,仍核定1 倍即1,762,500 元罰鍰,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一)查本件永吉路房屋有屋頂、樑柱、牆壁、門窗及地板,房屋主體結構存在,尚難謂不堪居住;該房屋原告於102 年3 月將所有權贈與其兄張昌國君,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 年6 月2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250867100 號函可稽,亦證原告所取得永吉路房屋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建築法第4 條及最高法院歷來所持「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謂『所有權』,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意旨。」之見解,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101 年1 月3 日因買賣(買賣總價10,400,000元)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1 年3 月3 日出售(買賣總價11,750,000元),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短短3 個月(即在1 年以內),一買一賣間獲利1,350,000 元,難謂無炒作房價之嫌。系爭房地原告係委託宏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衡酌常情委託人委託不動產中介公司出售房地期間大多1 個月以上,顯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不久即準備出售。再者,系爭房地101 年1 及2 月份用電量合計為基本度數40度,用水量為3 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林口服務所回函可稽,顯然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之目的非供自住。又告96至101 年度有取自不動產經紀公司之薪資所得,該不動產經紀公司大多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附近,顯然原告對林口區之房價行情較一般人熟稔,其短期內買賣系爭房地獲利1,350,000元,難謂無炒作房價之嫌。

(三)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7 日繼承取得永吉路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該房屋為2 層樓建築,位處臺北市○○○段信義區,面積72.2平方公尺(約21.8坪,0.3025坪×72.2M2),尚非狹小,價值亦非低微,原告自承由其母居住,且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6日及101 年4 月29日至102 年10月23日,皆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顯見上揭房屋尚無不能供原告居住之情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更有財政部101 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9300 號函、101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3330 號函、102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 號函及102 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100255160 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1至94頁)。

(四)原告援引財政部函釋,主張以嗣後繼承房地情形,不需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云云。惟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7 日持有永吉路房屋,另於101 年1 月3 日買賣登取得系爭房地,且短期內又出售系爭房地(買新賣新),與上揭財政部函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乃屬誤解。

(五)原告另稱出售系爭房地非出於自願,應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既不符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 款規定,已如前述,且該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應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財政部目前僅以100 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 號令公告,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而出售新購買之房地者,始符合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原告主張因免入監服刑,遂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查原告之刑事訴訟案於101 年3 月27日判決,係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101 年3 月3 日)之後,且該刑事案件自95年起歷時數年,原告知之甚詳,依常理應有隨時服刑之準備,又豈會購屋,況原告亦未因101 年3 月27日刑事判決入監服刑,仍委託何孟育律師更二審上訴中。顯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考量自身因素與經濟狀況後,所為之自由處分,尚非得得排除課稅之法定原因,原告所訴顯屬誤解,委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本件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負有自101 年3月4 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依該規定,參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之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1,762,5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762,500 元,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稱應裁處0.25倍罰鍰云云,核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裁處0.25倍罰鍰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被告103 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033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3 年9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6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財特銷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林口服務所103 年7 月17日台水二口業字第103000038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3 年7 月24日北西字第103157152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2909 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370地號、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160 號刑事判決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無基地所有權但可居住之違章房屋」得否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之「所有權人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內:

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非出於自願?

三、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處1 倍罰鍰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100年5月4日公布)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及財政部10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號函釋稱: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地時,尚持有其他持分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房地戶數時,係因該持分房地之面積狹小,價值甚為低微,非供營業使用,而得排除該持分房屋」,及財政部10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510號函:「…惟○君尚持有…未辦保存登記1/2持分房屋,…係62年磚造,面積狹小,價值甚為低微…,且○君未擁有該持分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該持分房屋目前係由其弟弟及親屬等6人居住使用,○君亦主張其戶籍於89年6月間自該持分房屋遷出後未再居住使用…,應不包括該持分房屋。」該函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特銷稅條例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

(五)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二、「無基地所有權但可居住之違章房屋」得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之「所有權人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內:

(一)查原告於89年12月7日繼承取得永吉路違章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該房屋為2層樓建築,面積72.2平方公尺(約21.8 坪,0.3025坪×72.2M2),原告100 年4 月1 日至101年1 月16日及101 年4 月29日至102 年10月23日,皆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上揭永吉路房屋且可供原告居住。原告復於101 年1 月3 日購置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3 月3日出售,其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且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稱之「所有權人僅有系爭房屋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免課要件,原告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原處分因按銷售價格11,750,000元,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特銷稅1,762,500 元,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未經調查前,原難以期待透過建物登記以確知為何人所有,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逕認原告必有持分四分之一等情,未免速斷。且財政部101 年6 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570590 號函已明確肯定嗣後繼承土地且無地上房屋所有權時,並不需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持有戶數內,本件原告連基地所有權都沒有的情形下(該基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永吉路房屋更無從計入該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持有戶數云云。

(三)惟查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 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故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房屋,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必須符合所有權人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三項要件,始有排除課稅之適用。是若所有權人於銷售時,尚持有其他可自住之房屋,已不符合「一生一屋」之意旨,即難免稅。參諸財政部102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 號函釋、102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510 號函釋均指「所持有其他持分房屋面積狹小,價值甚為低微,無法供所有權人自住」之情形,方得排除該持分房屋。本件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 2年5 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250818700 號函(見訴願卷第122 頁),原告於89年12月7 日繼承取得永吉路違章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並於102 年3 月13日贈與張昌國),且原告於訴願狀亦坦承「另有四分之一戶因繼承取得十餘年之共有(僅持分14)又無土地且未辦產權登記供母親居住的房屋」(見訴願卷第341 頁),可知原告確因繼承取得永吉路違章房屋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無從經由建物登記以確知為何人所有,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逕認原告必有持分四分之一未免速斷」云云,尚不足採。又該房屋為2 層樓建築,面積72.2平方公尺(約21.8坪,0.3025坪×72.2 M2 ),有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1 年課稅明細表可稽(見訴願卷第196 頁),且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6日及101 年4 月29日至102 年10月23日期間,原告尚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附訴願卷第234 頁可憑,原告當初於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續租永吉路房屋之基地時,且主張該土地係「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有原告及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因而土地租金方依原租金之60% 優惠計收,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1 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0983234600號函附訴願卷第228 頁可憑,可見上揭永吉路房屋確供原告自住,原告訴願時主張該屋「現況(居住面積過小、二樓老舊漏水)無法供自住使用」云云,亦不足採。反觀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0,400,000元),於同年月17日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1 年3 月3 日立約出售予李權洋,銷售價格計11,750,000元,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約2 個月,雖然原告戶籍已遷入於系爭房屋之內,但系爭房地101 年1 及2 月份用電量合計為基本度數40度,用水量為3 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林口服務所回函附訴願卷第356-359 頁可稽,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且持有期間過短,足以反證其雖遷入戶籍仍非供自住,系爭系爭房屋亦與行為時特銷稅第5 條第1 款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免課要件(僅所有一戶供自用)不合。

(四)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及同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可知所謂「房屋」,亦包括違章建築,是無論是否違章房屋,只要房屋可供自住,縱非單獨持有所有權,仍非不得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持有戶數。原告雖未持有永吉路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但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立法理由之免課原因在於「僅所有一戶供自住」,是只要原告所有之其他房屋可供自住,縱無基地之所有權(例如本件是向台北市政府承租),或僅持有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該房屋即應計入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持有戶數內。至財政部101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70590號函所稱「所報納稅義務人陳君原有1戶房地,嗣另繼承3 筆房地,於出售該原有房地時,依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疑義乙案,同意貴局所擬,免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乃指「原有一戶房地,嗣另繼承3 筆房地」之情形,本件原告是於89年12月7 日繼承永吉路違章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於102 年3 月13日贈與張昌國),嗣於101 年1 月3 日購置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3 月3 日出售,原告是「先繼承房屋,後再購屋」,與前揭財政部函示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又財政部100 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 號函稱「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因繼承取得地上有房屋之土地,如該土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故甲君出售新北市之房地1 戶,倘該房地符合本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則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是指「所繼承土地上之房屋非繼承人所有(即房屋無法供土地所有人自住)」,該房屋方不計入「僅所有一戶供自住」之內,與本件原告之情形(房屋可供自住但無基地所有權)相反,無所謂「舉重以明輕」,是本件原告所有永吉路房屋自應計入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持有戶數內,目前亦尚未經財政部依修正後新法核定免課,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難謂非出於自願:原告雖主張係憂慮另案刑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為能持續照顧小孩及考量相關費用,不得已只好變賣系爭房地,並舉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人因車禍無法勝任工作,寬認致其無法負擔該房地之貸款」及財政部100 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 號公告認為「遭公司資遣出售」,係屬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為據。惟查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係於95年6 月遭起訴(見本院卷第119-2 頁),經一審97年9 月12日判決有罪,二審98年12月1 日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19-4頁),更一審101 年3 月27日判決有罪,目前委託何孟育律師更二審上訴中(見訴願卷第306 -319 頁),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101 年1 月3 日)時,刑事案件已歷經五年有餘,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若原告真憂心隨時服刑致無法繳納貸款而出售,又豈會於一審判決有罪後購屋,可見原告於購買時即已計劃立即出售,無長期繳納貸款之準備,其出售系爭房屋難認出於非自願因素,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被告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特銷稅1,762,500 元,尚無違誤。

四、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處1 倍罰鍰尚無違誤:

(一)按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未盡注意義務,致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應論處所漏稅額3 倍以下之罰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若人民違反特銷稅申報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二)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立約出售持有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時,尚持有89年12月7 日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永吉路房屋,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免課要件,且並非出於「非自願性因素」而售屋,亦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故原告自101年3月4日起30日內負有申報及繳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且非不能向稅捐機關查詢有無繳納義務,其未查詢亦不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被告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狀,按所漏稅額1,762,5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762,500 元,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裁處0.25倍罰鍰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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