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慶輝(董事長)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碧霞(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須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應預納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6,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