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廷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 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核通報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13,296,210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5,664,81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5,664,81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5,664,811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2,832,4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510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3 年度訴字第1748號營業稅事件,因有刑事訴訟牽涉本案之裁判,而該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刻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審理中,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道文